原告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戈某,男,住(略)。
被告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施某诉被告施某、周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施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施某、周某之女。1984年原、被告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某层楼房一幢及平房一间。近年来原、被告为上述房屋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分割。
被告施某、周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施某、周某之女。1984年原、被告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地号为某乡X村某丘(4)】建成二层楼房一幢。上述房屋及原有棚舍一间在沪集宅(川)字第x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中权利人登记为施某,家庭成员登记为原、被告。因原、被告为上述房屋的分割事宜发生争执,以致引发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出沪集宅(川)字第x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地号为某乡X村某丘(4)】的房屋中,二层楼房中东首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施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施某,周某共同共有。两被告对上述分割方案表示同意。但因原、被告均坚持要求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不愿意接受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系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建造,并经依法登记,应为合法建筑。由于原、被告均系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册的家庭成员,因此系争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的分割方案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沪集宅(川)字第x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地号为某乡X村某丘(4)】房屋中,二层楼房中东首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施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施某、周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1元,减半收取1,610.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