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常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常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98年6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常XX。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某原告进行殴打,家庭暴力严重,诉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常某未到庭,其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杨某与被告常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8年6月2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18日婚生男孩常XX。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亦无大矛盾,但被告常某酒后闹事,近两年严重,我才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以被告常某经常某后闹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常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杨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张彦平
审判员刘瑞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常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