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平桥食品公司二标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洁,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郭某甲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洁,被上诉人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给被告工地承运砂、石及土方开挖,双方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砂、石承运合同,约定:砂每立方米运到工地价22元,石子运到工地价67元每立方。2006年8月31日双方签订挖运基础土方合同,约定:挖土方单价为18元每立方米,双方在此后的互相往来中,原告均以收条的方式从被告处结算,分别为:2006年11月15日原告打收条土方款3万元,2006年12月20日原告打收条收到土方款1万元,2007年8月17日原告打收条收到现金1万元,2007年4月26日原告打收条收到土方款1.5万元,2007年10月30日原告打收条收到现金2万元,2007年1月28日原告打收条收到砂石款5万元,2008年1月30日收到砂石款3万元,2008年4月25日原告借条并注明砂石款2万元,2007年4月27日原告打收条收到土方款3万元,2007年11月7日原告打收条收到现金2万元,2007年12月3日原告打收条收到现金3万元,2006年12月1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收到土方款结算款63000元。另查明:2007年10月22日被告从工商银行给原告汇款1万元,2007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从工商银行收汇款5万元。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均按合同约定各自已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双方在结算中未能严格财务制度履行手续。原告虽诉请帐目尚未结算清楚,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其诉请的部分待有充分证据后再另行诉讼。被告虽辩称帐目已结算清楚,但从整体看原告每次与被告结算方式支付均以先收到钱后打收条或借条,说明原、被告双方均以现金结算并出具收条为方式进行结算。而被告以二张工商银行的汇款6万元说其付此款。虽此款原告确已收到,但不能说明此款已结算部分未付或已结算部分,故被告彭某对此二笔汇款应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彭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郭某甲欠款6万元。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彭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甲之间结算仅有原审判决书列举的13张收条是错误的,另有几张收条、借条未认定;2、原审认定双方以先收钱后打条的结算方式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彭某通过工商银行分两次汇给被上诉人郭某甲的共计6万元是结的沙石、土方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彭某偿付被上诉人郭某甲6万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郭某甲答辩称,上诉人彭某银行汇款6万不能说明是沙石款还是土方款,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经上诉人彭某申请,法院通过工商银行信阳分行查询显示:郭某甲工商银行账号(略)x于2007年2月13日收到5万元汇款一笔,工商银行账号(略)x于2007年10月22日收到1万元汇款一笔。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6年12月19日收到条上彭某注明:“3#楼补挖废土款陆仟元正,水电老黄补叁仟元”,其中“老黄补叁仟元”是彭某替老黄补给郭某甲的补偿,不是工程材料款。另有2007年1月11日简家成打借条借款1000元,该条2007年1月16日由彭某注明“后还项目部”;2008年4月25日郭XX代郭某甲打借条借沙石款2万元;2009年11月24日郭XX代郭某甲打收条收到沙石款17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就运送沙石、土方款是否全部支付发生纠纷,应对双方账目进行结算。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十几张收到条看,有些收条对收到款项注明是沙石款或土方款,有些收条没有注明。从郭某甲工商银行账号信息显示郭某甲确实收到彭某汇款6万元,双方提供的收到条中没有钱数和日期与两次汇款相对应的条子,不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性,且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6万元可以认定为双方对施工合同的结算款。郭某甲答辩认为该6万元无法说明是沙石款还是土方款的答辩理由不成立,6万元款项用于结算沙石或土方,并不影响双方对施工合同的整体结算。原审认为双方结算方式只有现金结算并出具收条为方式没有事实依据,对6万元判决不当。关于郭某甲其他诉讼请求部分,原审认为证据不足,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起诉,处理适当。上诉人彭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被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罗华松
代审判员彭某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光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