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冯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7月,原告因家庭矛盾将被告打成了轻伤,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被告付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冯某豪,因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豪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前、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付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7月2日,双方在争执中原告冯某将被告付某打成轻伤,同年11月13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告冯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此次事件发生后,被告付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也不要求处理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原告又称,在其服刑期间曾听说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豪,该子现随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但原告没有提供准生证、户口本等相关证据证明冯某豪的身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出现矛盾时,未能以合理的方式解决家庭纠纷,原告将被告打成轻伤,导致被告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近四年之久,据此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婚前、婚后财产状况,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婚前、婚后财产进行处理,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婚前、婚后财产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因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冯某豪的出生以及身份情况,本院也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八百六十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李彦南
人民陪审员马新会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艳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