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祝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朝智,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祝某甲诉被告祝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邓朝智和被告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堂五叔。2006年被告怀疑原告购买堂满叔的房子时有意冲被告的价而买,被告就先后多次拦原告家的路,打原告家的房子,并强占了原告家的老房子。此事经村X镇领导多次调处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强行放在原告家中的有关物件和所喂养的牲猪;2、判令被告停止妨害原告通行;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1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找原告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及原因。
2、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分别找祝某发、祝某柏、祝某昌、祝某润、刘桂英等五人的调查笔录五份。
3、金紫管区X村支两委“关于星火村X组祝某乙与祝某甲房屋所有权争执一事的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本案涉案房屋自解放前即由原告的祖父、父亲及原告三代居住至2006年之前被告方均没有对房屋产权提出过异议的事实。
4、房地产平面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房产权证,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的事实。
被告祝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祖辈老业,原告的曾祖母是被告父亲生养死葬的,因此祖上的房产应归被告继承所有,被告将物件放在祖上留下来的房屋中并无不当。至于拦路一事也事出有因,且已经村组调处妥当。而打原告家的房子也不是被告所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自书的申请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房子问题发生过争吵的事实;
2、奉养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曾祖母是由被告父亲生养死葬的事实;
3、“关于祝某乙帮祝某柏修路一事”的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通路X村组调处好了,原告再诉没有道理;
4、被告之妻书写的调查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有人看见过“分管”(即分家协议)的事实;
5、“关于星火村祝某乙与祝某甲房屋所有权争执一事的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祖母(原告曾祖母)是被告父亲生养死葬的事实。
6、1998年祝某乙地基平面图复印件一份。
7、城步房产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房产证是2009年5月办的,而不是2003年12月办的事实。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1、2、X号证据中原告方祖孙三代自解放前至2006年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在此期间双方没有在公众面前就该房屋产权发生争执的事实被告亦无异议,但私下里发生过争执,对于X号证据,原告方办理的房产证虽然真实,但发证时间却故意提前了几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1、X号证据与事实不符,且形式上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采信;2、3、X号证据则与本案无关;对5、X号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方1、2、X号证据中主张的其祖孙三代自解放前至2006年一直在本案涉案房屋中居住,期间被告方没有因产权问题与原告方发生争执的事实,被告方没有提出相关的反驳证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1、2、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因这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势要件,不予采信;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2、X号证据中被告的祖母(即原告曾祖母)系被告父亲生养死葬的事实,原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因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了以下事实:原告的祖父与被告的父亲系同胞兄弟,原、被告双方系亲堂叔侄。本案涉案房产系原、被告双方的祖遗房产。自解放前开始原告的祖父即在该房屋居住。1950年农历3月初4日在多位族人见证下,原告的祖父祝某进与被告的父亲祝某迪签订了奉养母亲潘氏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潘氏母概归子迪个人奉养所留下之养膳田锁屋底长丘田壹丘计田壹亩肆分亦归子迪全种全收除完粮外均作潘氏母养膳费用致潘氏母百年归后其田纯作一切葬费子进概不得过问”。1950年农历8月,被告的祖母去世。此后,原告的父亲及原告继续在该房屋居住至2006年,期间被告方没有对房屋产权提出任何异议。2005年12月原告从其堂满叔祝某柏处购买他于1987年修建的砖木结构房屋一座后,自此与被告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06年搬至购买的房屋居住后,被告以祝某柏修建房屋时请他修建进屋的道路没有支付其工资为由阻拦原告通行,后经村组调解,在祝某柏支付被告541.5元工资后,原告方的通行问题才得以解决。2008年被告又以原告的祖父对其祖母潘氏生不养、死不葬以及认为原告方无权继承祖业为由,擅自将原告家老房子的门锁撬了,并拆走木门两扇,在该房屋中堆放木头和柴草。因双方就该房屋产权发生争执,2009年12月4日西岩镇X村支两委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处,并向原、被告双方出具了处理意见书,因被告不服该处理意见,又于2010年元月在原告家老房子内饲养牲猪,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原告遂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以其父祝某仟的名义到县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排除妨害是以拥有物权作为前提条件的。而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涉案的祖遗房产归谁所有的问题。由于本案涉案房产涉及年代久远,在双方均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本院只能凭借现有的相关证据作出合理的推断。俗话说“树大要分权,崽大要分家。”因原告的祖父与被告的父亲系亲兄弟,且在解放前均已成家立业,正常情况下应当进行了分家析产,因解放前原告祖父已在该房居住,由此可推定涉案房产系原告祖父分家所得。这可从被告方提交的“奉养协议”得到佐证,因该协议是在众多族人见证下签订的,其内容并没有涉及到房屋的分配问题,这从一个侧面可推定在此之前兄弟之间已对祖遗房产作出了处理。而事实上原告方祖孙三代均已在该祖遗房屋内居住生活了六十余年,直至2006年之前,被告方父子两代均未提出过异议,这又能从另一个侧面又推定双方对历史事实的认可。综上所述,本案涉案房产应认定为原告所有。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占用原告的房屋堆放财物和饲养牲猪,妨害了原告对该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道路通行问题已由村组调处好了,原告再请求被告停止妨害通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除被告自认拆走两扇门外,其他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父亲对祖母尽了生养死葬义务,则祖上遗留的房产应归其继承所有的辩解观点,因“奉养协议”明确约定其父亲对其祖母生养死葬是以1.4亩田作为对价的,且其祖母去世至今已近六十年,即使被告有权继承涉案房产,被告现在提起诉讼也超过了继承法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祝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存放在原告祝某甲老屋中的木头杂物和饲养的牲猪搬出;
二、限被告祝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拆走原告祝某甲老屋中的两扇大门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祝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安平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申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某、更换或者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