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学生,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阴连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与申请再审人陈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与陈某订立合同一式三份,三份合同在同一位置均进行了修改,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提交了其中两份,陈某不出示本人持有的一份,造成无法对合同进行有效质证,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生效判决无视该情况,以“瑕疵”否定合同的效力,认定事实错误。2.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生效判决在没有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情况下,作出模棱两可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3.生效判决违反了合同订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与陈某约定每年顾问费为50万元,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生效判决以此不符合南阳市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为由,判令顾问费为8万元,侵犯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综上,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与陈某订立的五年期法律顾问合同是有效合同,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其应继续履行合同。故申请再审。
陈某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陈某与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生效的条件尚未成就。2.该法律顾问协议尚未实际履行。3.合同内容虚假,每年50万元顾问费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顾问协议未生效,生效判决判令支付八万元顾问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1.关于生效判决对事实的认定问题。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诉请陈某支付常年法律顾问费,为此提交了陈某与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协议后有陈某在甲方栏内的签名,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在乙方栏内加盖的公章。该协议第七项载明“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律师各一份。”陈某主张协议中原约定有生效条件。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协议中第八项生效二字前,部分内容被涂抹遮盖,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称“生效”二字前被遮盖内容为“法律顾问费支付后”,但称该内容为协商一致后涂改。陈某称自己没有协议,此与协议第七项内容不符,现陈某不能提供自己持有的协议证明遮盖文字为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私自涂改,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生效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并无不当。2.关于生效判决法律适用问题。生效判决根据本案具体因素,结合当地律师行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收费实际情况,判令陈某支付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8万元,兼顾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与陈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与陈某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和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