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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叶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胡某、李某甲锋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叶某长子。

原审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叶某长女。

原审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叶某次女。

原审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陈某辉妻子,以上三原审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原审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陈某辉母亲。

原审被告李某戊,男,40岁,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叶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胡某、李某甲锋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永清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2日13时40分许,陈某辉驾驶豫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X村街南2KM路段某,驶入道路左tP,与相对方向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中型罐式货车相撞,致豫x号轿车驾驶员陈某辉及乘坐人高强死亡、豫x号中型罐式货车驾驶员李某甲及乘坐人林捷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某部门认定,陈某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高强负无责责任,林捷兰负无责责任。事后李某甲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2、头外伤,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2月2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091.10元。2011年4月20日受息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的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中型罐式货车的损失进行了车辆估损,总价格为:53880元。2011年4月21日受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中型罐式货车进行了停运一天营业额损失认证为:350元。所载货物损失认证为:21440元。现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125208.14元。另查,2010年2月26日李某甲锋将其豫x号轿车以60000元价格卖给陈某辉,双方签订有协议书,该车出事前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0年11月29日,陈某辉为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险,期限一年。2010年8月20日,李某甲为豫x号中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2010年2月23日又在该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期限一年。豫x号中型罐式货车行驶证所有人系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平安危货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某甲,双方签订有汽车营运安全管理合同书。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辉驾驶其豫x号轿车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驶入道路左侧,与李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中型罐式货车相撞,致李某甲受伤、豫x号车及货物受损,经息县公安交某大队认定陈某辉付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陈某辉于2010年2月26日从李某甲锋处买得豫x号轿车,该车虽未过户,但陈某辉做为实际车主依法应对李某甲受到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被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李某甲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未按国家规定年检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金额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为:李某甲共住院5天,(1)支出医疗费3091.10元;(2)交某150元;(3)护理费为5×30元/天=150元;(4)误工费29142元/年/365天×(5+60)天=5189.6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100元;(6)营养费20元/天×5天=100元,(7)车辆损失53880元;(8)车辆停运损失350元/天×96天(从事故之日起至4月29日)=33600元;(9)货物损失21440元;(10)车辆损失评估费4000元;(11)拖车停车费3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承担2500(交某险医疗费限额,另7500元分配给林捷兰案)+(3091.10+100+100-2500)×80%150+150+5189.67+2000(交某险财产损失)+(53880+33600+21440-2000)×80%=96158.55元。评估费和托车停车费7200元,由叶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胡某在继承陈某辉遗产范围内承担5760元。李某甲锋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车辆损失等96158.55元。二、叶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胡某在继承陈某辉遗产范围内赔偿给李某甲评估费和托车停车费5760元三、李某甲锋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1-2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由李某甲承担300元,叶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胡某承担1000元。

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未年检车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原审赔偿责任划分不当;3、部分赔偿数额不正确,即医药费、误工费计算错误;车辆停运损失是交某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叶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胡某、李某甲锋均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辉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李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中型罐式货车相撞,致豫x车乘坐人林捷兰受伤;陈某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林捷兰无责;陈某辉从李某甲锋处买得豫x号轿车,该车未过户。以上事实清楚。事故车辆被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李某甲进行赔偿。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被保险车辆未按国家规定年检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某辉作为实际车主,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其对李某甲因伤受到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赔偿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对李某甲因伤的医疗费、误工时间计算适当,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部分赔偿数额不正确,即医药费、误工费计算错误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车辆停运损失是交某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交某险和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该项损失,因陈某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陈某辉遗产继承人在陈某辉遗产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6880元(33600元×80%)。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车辆停运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此,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李某甲医疗费、交某、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费共计69278.55元。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叶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胡某在继承陈某辉遗产范围内赔偿给李某甲评估费和托车停车费5760元,车辆停运损失26880元(33600元×80%)。

三、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1300元、2203元,共计350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李某甲负担300元,原审被告叶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胡某负担12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甲

审判员罗华松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O一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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