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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09年11月24日由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农历7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在没有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颜某某等人在龙胜县X镇X村拉祥组其本人与村民肖某某(别名肖X)有争议的才福界桐子山(地名)砍伐杉木108株、松木7株。经鉴定,被砍伐杉木折活立木蓄积量26.38立方米,被砍伐松木折活立木蓄积量3.249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黄某乙、袁某某、肖某某、范某某、颜某某、肖某某的证言,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高线地形图,秦某某砍伐林木情况汇报,土地林木确权决定书,报告,勘察报告,出材量统计表,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主动预交缴金人民币2000元到本院,视为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森林资源不受侵犯,维护林业资源的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红兴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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