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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积丰,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健儿,广东法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瑞丽,广东法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14日作出(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2月20日向广东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粤检民抗字(2004)X号民事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5日作出(2005)粤高法立申字第X号再审函,依法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5年3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5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按照第二审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晓华作为抗诉机关代表出庭支持抗诉。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崇山以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瑞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1995年10月8日,刘某某向陈某某借款9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并订立了书面的借条。该借条内容如下:'借条刘某某于1995年10月X号借啊建(90,000.00元正)九万元正,以每月三分利息归还。借款人:刘某某。一九九五年10月X号。'借款后,刘某某一直未向陈某某还本付息。2002年4月15日,陈某某凭该借条向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02,667.50元。

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陈某某借款予刘某某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刘某某应向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陈某某请求按月息4.875‰的三倍计付78个月的利息102,667.50元,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认为其与陈某某没有关系,双方不存在利害关系,请求驳回陈某某的起诉的辩解,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二、刘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02,667.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3.00元由刘某某负担。刘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指明具体是与谁发生民事权益纠纷,该被告也必须与原告有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陈某某起诉刘某某欠其借款90,000.00元,虽然提供了借条,但借条上的债权人是'阿建',并非'阿剑'。对此,陈某某虽然提供了九江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陈某某与陈某辉是同一人的证明,但经本院调查,出具证明的人对证明内容并不知情,证明是应陈某某的要求作出的,无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公安机关对此亦出具证明,证实陈某某没有别名;上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陈某某与陈某辉是同一人的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陈某某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刘某某之上诉有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某某的起诉。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各5,363.00元,合计10,726.00元由陈某某承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二审认定陈某某起诉主体不适格是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出示刘某某借条的原件,用以证明刘某某欠款的事实,同时提供了九江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陈某某与陈某辉是同一人的证明。在庭审中,刘某某也承认陈某某提供的借条是其所写,尽管其否认借条上的本人'啊建'是陈某某,而另有其人,但又不能举证'啊建'是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证据举证原则,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因此也不能以其主张作为判决认定的依据。在刘某某没有证据证实陈某某的取得的借条是不正当取得的情况下,陈某某以借条原件证明与刘某某有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权作为本案的主体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提起民事诉讼主体条件,陈某某已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审法院认定陈某某起诉主体不适格不当。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首先,刘某某在庭审时承认曾经有向别人借款90,000.00元的事实,尽管刘某某主张该借条的出借人'啊健'并非陈某某,但其又无法提供确切的出借人是谁。其次,陈某某举证的借条是借款的原件,刘某某也承认该借条是其本人所写。虽然刘某某否认向陈某某出具过借条,但其不能证明陈某某所持有的借条是非法取得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刘某某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确认陈某某持有的借条是合法取得的,故陈某某是该借款的合法债权人,即刘某某所称呼的'啊建'。基于以上理由,依法确认刘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刘某某应向陈某某还本付息。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以撤销。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3。0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汉才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焦艳

二00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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