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大众礼仪庆典演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曾仲红,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彭某军,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上诉人邵东县大众礼仪庆典演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王某、谭某、李某乙、李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吾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仲红,被上诉人刘某、王某、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军以及被上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王某系刘某红的父母,谭某系刘某红之妻。李某丙经营的天之道足浴因开业庆典,找到了大众公司承接其有关庆典的事项。大众公司因需要四辆宣传车用于开业巡回宣传,便要求李某乙为其介绍宣传车。经李某乙介绍,找到了三轮车司机刘某红等四人,双方约定巡回宣传的时间自2011年3月10日至12日,工作时间从上午8:30至11:30,下午2:30至5:30,并到天之道足浴报到。每人每天80元的工资。2011年3月12日上午,刘某红等四人组成车队做宣传,在行至邵东县X镇X路段时,刘某红突发疾病倒在车上,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死者死亡后没有做死亡鉴定,其死因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刘某红系提供劳务方,大众公司系接受劳务方,双方构成了劳务关系,刘某红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大众公司没有过错,但鉴于其是为大众公司提供劳务中死亡,由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因此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大众公司对死者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以30000元为宜。李某丙与大众公司构成的是承揽关系,其与死者刘某红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是其作为本案的受益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对本案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以10000为宜。李某乙在本案中仅起介绍作用,而且其也没有盈利,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邵东县大众礼仪庆典演出有限公司补偿刘某、王某、谭某30000元,李某丙补偿刘某、王某、谭某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某、王某、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某、王某、谭某承担600元,大众公司承担300元,李某丙承担100元。
大众公司上诉称,大众公司承接李某丙庆典业务后又将该业务转包给李某乙,刘某红与李某乙构成劳务关系,而非与大众公司构成劳务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未判决李某乙承担责任,判决大众公司与李某丙承担不同的补偿责任显失公平,又自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大众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刘某、王某、谭某、李某乙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丙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身某、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红在为大众公司提供庆典宣传劳务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均无过错,原审基于刘某红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刘某红自负显失公平的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判令由接受劳务方大众公司补偿30000元,由受益方李某丙补偿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并无不当。本案中,李某乙对于宣传车的介绍不存在过错,与刘某红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亦非本案的受益人,原审未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大众公司称刘某红与李某乙构成劳务关系,而非与大众公司构成劳务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差异、关联性的大小等具体情况,判决大众公司与李某丙承担不同金额的补偿责任,基本合理。综上,大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大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曾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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