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连生,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X组(以上简称南周四组)。
负责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顺增,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晓,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告杜某乙、张某丁、杜某戊、杜某己诉某告荥阳市X组、张某庚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连生,被告南周四组的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被告张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增、陈晓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0月30日原告杜某乙之父杜某太承包南周四组苹果园的合同到期,之后时任队长决定将原告之父承包到期的苹果园中的部分土地及更换其他部分土地共4.1亩左右土地作为四原告的人口地,以解决以前被告南周四组未给四原告分配人口地的问题。2009年10月11日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上述四原告的人口地承包给了被告张某庚,后被告张某庚阻止原告在该地上种庄稼,损坏原告在人口地上种植的树木,破坏原告在人口地上盖的房子,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多方请求解决未果,现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
案诉某费用。
被告南周四组辩称,原四组组长马建国承诺原告:原告之父杜某太的苹果园承包到期后,将其中的2.73亩土地转为四原告的人口地;马建国前任组长禹某清当组长时,给原告分土地1.3亩。
被告张某庚辩称,1、原告所诉某实,双方所争议的4.1亩地并非原告的人口地,而是被告南周四组发包给被告张某庚的组里的机动地;2、原告所诉某体不适格,二被告所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符合程序,合法有效,该机动地与原告的人口地毫无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所争议土地是人口地,故原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主张某赔偿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综上原告的起诉某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杜某太于1987年承包了被告南周四组苹果园土地9.1亩,2007年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耕种了其中的4.1亩。2009年10月被告南周四组经本组大多数群众同意,将原属机动地收回重新发包,公开招标,原告及被告张某庚都参加了竞标,并交了押金,最后被告张某庚中标,并于2009年10月11日与被告南周四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每亩550元承包南周四组西门外经济地10亩(其中包括原告原耕种的4.1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年。合同签订后,2009年秋原告继续在该4.1亩土地上种了麦子,并于2010年收了麦子,后原告及被告张某庚均在4.1亩土地上抢种了玉米,2010年秋原告与被告张某庚因抢收玉米发生纠纷,被告张某庚将玉米毁掉。后原告以被告张某庚故意毁坏玉米向荥阳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0年9月30日以经调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了该案。后原告就双方之间的土地纠纷诉某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父的承包合同到期后耕种其中的4.1亩土地未与被告南周四组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包括4.1亩在内的10亩土地签订有承包合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x元的诉某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乙、张某丁、杜某戊、杜某己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杜某乙、张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松申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人民陪审员胡旭洲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