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又名武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2011年7月17日被深圳市X区检查站梅林分站查获,当日移交深圳市公安局天安派出所羁押于福田区看守所。2011年7月23日由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武某伙同李豫东、贾伟宏(均已判刑)事先预谋后窜至兰考县X村附近将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六档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42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当庭辩解事先没有商量,不应该是共同犯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武某是被蒙蔽参与其中,若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胁从犯,且其本人主观恶性小,案件发生在十年前,这十年里及之前,其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建议对其处以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秋季的一天夜里,李豫东(已判刑)到武某家叫武某出来玩麻将,后二人到开封县X村X路上时,贾宏伟(已判刑)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在此等候。被告人武某与李豫东坐贾伟宏摩托三轮车到兰考县X村附近,李豫东让武某看车、望风,李豫东和贾伟宏将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六档盗走。被告人武某协助装车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事后武某未分赃。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4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武某供述在十多年前秋天的一天晚上十一点多钟,李豫东到俺家叫我出来玩麻将并说那边有人等候着,俺两个就到小丁寨村X路上,贾伟宏开了一辆摩托三轮车在那等着咧,我和李豫东上了贾伟宏的三轮车。贾伟宏开着往兰考方向走,到三义寨路口往南走了很远一块田地路口停下了。李豫东和贾伟宏从车上拿下一个包,里面都是钳子之类的工具,我就知道是偷电线咧,我有点不愿意。李豫东就让我看着车,望着风,他们去地里偷,不让我动手,我就同意了。过了十来分钟,他们就抱着几捆电线到车跟,我帮他们往上装。我和李豫东坐上车原路X村,我下车回家了。具体啥线我不知道,他们也没给我钱;同案犯李豫东供述,2001年6、7月份一天夜里,贾伟宏和吴生(指武某)去俺家叫我,俺三个从俺家开着三轮车带着断线钳贾伟宏拿的一个脚爬去了三义寨后尖庄村西边地里,有东西走向浇地用的三根电线,铰了由5、6空线,吴生站在路上望风,盘好后拉到俺家了,第二天卖到曲兴镇街上那个废品收购点了,卖了二、三百块钱,贾伟宏给我70或80元,分给吴生没有我不清楚;同案犯贾伟宏供述,2001年秋一天,我和李豫东白天骑车看好三义寨乡X村西地有架好的低压铝线。夜里有十一、二点,我开着三轮车带着断线钳、脚爬和李豫东、“生”(指武某)俺三个开着三轮车到地里,李豫东爬杆剪线,我在下面盘线,“生”(指武某)往上面扛线,剪有六档线装车上拉到李豫东家,卖200元钱,俺俩每人分100元;2、证人康某某证实2001年农历10月份一天夜里本村的浇地用的低压线六空被盗;3、书证:被告人武某户籍证明、三义寨乡X村委证明、深圳市X区检查站梅林分站查获经过、协助外地司法机关临时羁押嫌疑人员呈批表、入所体检表、开封县X镇派出所证明、本院(2003)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4、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低压线,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武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武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张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