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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伙同“志强”(具体情况不详)在榆阳区X路制革厂家属院X号楼与X号楼之间停车位,使用锤头、刀子将xxx的黑色奔驰x越野车多块玻璃砸毁,车身多处砸损。损失价值人民币200719元。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赵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下午,“小龙”(基本情况不详)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让赵某帮“志强”(具体情况不详)出去办点事。晚上11时许,“志强”开车在X网吧找到被告人赵某,二人来到榆阳区X路制革厂家属院X号楼与X号楼之间,用锤头、刀子将被害人xxx停放于此的黑色奔驰x越野车砸损,致黑色奔驰越野车多块玻璃毁坏,车身多处砸损。损失价值人民币200719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xxx的报案、陈述,证明2011年8月29日0时30分许,xxx停放于榆阳区X路制革厂家属院X号楼与X号楼之间停车位的黑色奔驰x越野车被人砸毁的事实;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9日凌晨,许某某听听到楼底有打砸的声音,在窗子上发现有两男子用器械砸一轿车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车辆被砸毁状况的事实;

4、购车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坏价值情况的事实;

5、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赵某伙同“志强”砸车过程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利军

审判员郭玉婷

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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