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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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宝克国际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林某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x坎吞福斯特大道J.W.X号。

授权代表蒂莫西•乔治•詹姆士•彼汉,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华坤,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林某。

原告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简称力宝克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林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宝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孙华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某:

一、第(略)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力宝克公司的姓名权和著作权,从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x”本身为普通美国姓氏(可音译为“艾弗森”),其并非x的姓名全称,因而力宝克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姓名权的主张并不成立。由于“x”为普通英文姓氏,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范畴,因此力宝克公司称损害著作权的主张亦不成立。

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力宝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或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外,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或为力宝克公司自行提供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力宝克公司提交的在案有效证据难以证明其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力宝克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

力宝克公司称林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力宝克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x(艾伦•艾弗森)是NBA著名篮球运某员,1996年成为NBA选秀状元,曾多次入选NBA全明星阵容,曾任美国男篮梦之队队长。2009年正式退役。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中国相关公众习惯用姓氏称呼外国人,如克林某、乔丹。在国内的相关宣传报道中,通常用“x”指称x。相关公众在运某等商品上看到“x”会与“x”产生特定联想。3、姓名权保护不仅限于姓名登记的本名。姓名权保护的主旨在于姓名这一文字符合本身与某一自然人主体之间具有的关联关系,并不局限于姓名登记的本名,艺名、别名等X姓名权的保护范畴之内。因“x”与“x”特定关联关系,应当予以保护。4、“x”本身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力宝克公司获得x特许,宣传和使用“x”,使其知名度和影响力极大增强。5、林某围绕x进行了大量的恶意注册,其中不仅包括“x”、“艾弗森”还有直接使用x肖像的图形商标注册,甚至将x身体纹身图样均作为图形商标注册,至今共申请注册近三十项与x相关的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商标争议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力宝克公司并未在评审程序中提出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不是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应不予采信。第x号裁定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林某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略)号“x”商标,由晋江市闽驰鞋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后被核准转让给林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运某、凉鞋、足球鞋、帽子、袜、领带、腰带、体操服等商品,专用期限至2012年11月6日止。

2007年10月22日,力宝克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主要理由是:力宝克公司是世界著名的体育用品生产商。“x”和“艾弗森”是其产品代言人NBA篮球明星x(艾伦•艾弗森)的姓氏和中文音译。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他人的姓名权及著作权,且标有“x”和“艾弗森”商标的产品已由力宝克公司宣传和使用多年,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及香港地区具有一定影响力。林某在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了一系列“x”和“艾弗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为证明其主张,力宝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相关网页、认某、宣誓书及中文翻译、报刊宣传资料,北京电视台所作的广告、销售单据、系列照片、力宝克公司副总裁及亚太地区高级副总裁的证词,林某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公告剪页、行政判决书等复印件。

针对力宝克公司的上述争议理由,林某答辩称:“x”为普通姓氏,x不能主张姓名权,作为外国公民,其不属于中国法律关于姓名权规定的保护对象,力宝克公司更不能代替其主张姓名权。力宝克公司无法证明林某具有恶意,引用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争议商标注册已超过五年,争议申请应予驳回。“x”并没有在中国获准注册,也没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大量使用,也不是驰名商标,力宝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为证明其主张,林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网页、争议裁定书等复印件。

针对林某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力宝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质证意见。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力宝克公司明确其在评审阶段未提出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并确认某不享有x的姓名权。力宝克公司确认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里仅有产品宣传册里的1张T恤图片标注了“x”字样,宣传册的文字部分记载有“xⅦ”字样。为证明x在中国的影响力,力宝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关x的媒体报道。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某: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力宝克公司提出的争议理由不包括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其在行政诉讼中提出上述理由,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考虑。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x”为国外的普通姓氏,与x缺乏唯一对应关系,力宝克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侵犯x的姓名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力宝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仅1张T恤图片标注有“x”字样,其他证据有的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有的是其自行制作的产品宣传册,有的是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证人证言等等,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认某力宝克公司使用“x”和“艾弗森”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某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力宝克公司主张林某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某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力宝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林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吕良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平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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