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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37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乙,又名袁某、袁某,1970年4月出生,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丙,男,33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52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蔡某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杰,被上诉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系袁某乙的妹夫,袁某丙系袁某乙侄子。2005年10月29日下午,三人酒后到张某丁村庄(张某丁与张某甲系同村居民)将张某丁家的过道木门砸烂。张某丁开着手扶拖拉机回家,张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对张某丁进行殴打,张某丁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张某甲、袁某乙分别被新蔡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5日。事后袁某丙外逃。张某丁为治疗损伤在新蔡某韩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1日(2005年10月29日—2005年11月18日),自付医疗费1550.6元,CT费220元。为鉴定损伤张某丁支付法医鉴定费200元。张某丁与张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医疗费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为此张某丁起诉要求张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赔偿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另查,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故意殴打张某丁,对张某丁的健康权造成了侵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丁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某丁的医疗费应以法院查明的为准,其中2006年3月9日的票据(x号,50元)、2006年5月23日的票据(x号,30元),2006年1月10日的票据(x号,108.5元),属张某丁出院之后的检查票据,该三张票据不能有效证明与张某丁的损伤有直接联系,故不予采信。张某丁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值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张某丁要求张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伤情系轻微伤,不予支持。张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虽然对张某丁的过道木门造成了损坏,但张某丁不能提交该财产损失的鉴定结论,故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张某丁可委托有关鉴定部门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赔偿张某丁医疗费1550.6元、CT费22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误工费256.2元、护理费256.2元、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3113元。张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张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各负担100元。宣判后,张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不服,上诉来院。

上诉人张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上诉称,酒后因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撕打,造成被上诉人张某丁构成轻微伤,后经公安机关处罚,事后双方重归于好,调解达成共识。现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完全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丁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其已于2005年10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所称双方已调解达成共识虚假。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问题,原审法院不应当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二审审理期间又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上诉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其上诉理由,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张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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