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南召县X组。
代表人廉某某,系该组负责人。
原告陈某与被告南召县X组健康权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代表人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骑摩托车从被告地界内的大路上行驶时,被告所有的一棵柿树突然折倒,致使原告及所骑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为理赔一事,双方协商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2.10元、误某300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8元、摩托车修理费320元,以上共计176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9月28日南召县X村委的证明一份;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张;
3、2008年9月8日张XX证言一份;
4、2008年9月29日李XX证言一份;
5、2008年9月29日樊XX证言一份;
6、2008年10月2日大众摩托车批发商行的证明一份;
7、2008年8月30日红阳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
8、处某、发票六张。
被告口头辩称:该柿树组员虽已分给个人,所有权不属组员,故组里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条,形成证据体系,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30日8时许,原告陈某驾驶摩托车在大路上行驶,途经被告地域时,路旁一棵老柿树突然从根部断裂倒向路上,原告躲闪不及,致使人车倒地,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红阳厂职工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为:“面、口腔挫裂伤”,经该院救治后,原告到南召县X村卫生所输液,后由于伤口感染,原告于2008年9月1日至6日在南召县云阳小关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花医疗费762.10元,在住院期间内由其妻子一人护理,原告摩托车损坏后在大众摩托车商行修理,共花修理费320元。随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一事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据本院实地勘验,所倒的柿树为一棵老树,该树的中心早已腐烂,树的根部仅余很少一部分。
本院认为,因本案中的柿树是处某被告地域范围内,虽然被告辩称该树已统一分配给村民个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系该棵柿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该棵树经本院勘验,树干及根部大部分枯朽,该树随时有可能折断倒地,对路边行人形成一定的安全隐患。本案中损害事故的发生,是被告作为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能尽管理职责及对该树未能及时予以处某所造成的后果,故被告应对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维修费,上述项目除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余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医疗费为762.10元,摩托车的维修费为320元,与原告诉求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受伤到出院共住院六天,原告的误某应为8天×30元/天、人=240元,而原告诉请为300元,故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0元(30元/天、人)、住院伙食费应为48元(8元/天、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决》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召县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2.10元、误某24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8元,以上共计1230.1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南召县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摩托车维修费32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耀辉
审判员郑天喜
审判员郑春基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