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失火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0日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林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到自己的责任山“枫木万”山场炼山造林,他把事先已经开好的防火线上的杂草及树木拉到山脚下的小坳内归堆,然后用一个浅黄色的打火机点燃杂草,因突然一阵大风将火星吹过防火线,火势蔓延开来引发火灾。本次森林火灾,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聘请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枫木万”火场总过火面积10.59公顷,过火有林地面积7.13公顷,烧毁幼林株树杉木208株,马尾松14597株。
失火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喊人救火,自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失火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失火毁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到自己的责任山“枫木万”山场炼山造林,他把事先已经开好的防火线上的杂草及树木拉到山脚下的小坳内归堆,然后用一个浅黄色的打火机点燃杂草,因为突然一阵大风将火星吹过防火线,火势蔓延开来引发火灾。本次森林火灾,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聘请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枫木万”火场总过火面积10.59公顷,过火有林地面积7.13公顷,烧毁幼林株树杉木208株,马尾松14597株。
失火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喊人救火,自己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失火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陆某某、尹某、谢某某、龙某乙、杨某丙等人的陈述;2、证人谭某、蒋某、龙某丁等人的证言;3、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对现场的勘查笔录、照片;4、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怀升司(2012)林鉴字第X号《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5、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失火毁林,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在失火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失火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甲富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龙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