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又名二X),男。
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虽归还部分借款,截止2009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
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某被告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是否成立
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的x元《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二雨现金捌万元整、2009年10月22日、张某”;
2011年10月9日《证明》一份。载明:“……赵某在他家庭排行老二常称二雨,因此赵某和二雨系同一人。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公章)、清丰县X镇派出所(户口专用公章)骆新轩(签名)……”。
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欠原告赵某借款x元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张某已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赵某借款,经催要,截止2009年10月22日,被告张某欠原告赵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欠原告赵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未及时还款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人民币x元,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李国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