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钮某,男。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赔偿调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赔偿调解,提起上诉。
原告钮某因不服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受理后,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某、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日对原告钮某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钮某于2011年11月24日晚,钮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X区X路X路路口附近时滑倒受伤,民警徐某某接警至前述地点,在现场处置过程中,钮某殴打民警徐某致伤。被当场抓获。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程序部分)1、(2011)沪公嘉劳X号劳教请示。2、(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3、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4、聆询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部分)1、钮某询问笔录三份,徐晓一、陈六喜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各一份。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现查明所述的钮某妨碍公务的违法行为。2、验伤通知书。证明,本案被害人受伤。3、民警工作情况。证明:案件需说明的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钮某身份情况。5、人民警察证信息。证明:民警身份情况。6、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原告钮某诉称: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劳动教养属于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被告没有履行听证程序。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妨碍公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四、被告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告是个农民工,在上海以自己的辛勤劳动取得收入养家糊口的同时,为大上海的繁荣尽微薄之力,被告将处社会底层的原告一次偶尔的所谓酒后不听劝阻就上纲上线适用该条文处罚。五、被告的处置显示公正。因为此次错误,作为公安机关本可以将酒醉的原告约束至醒酒。被告已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十天的处罚且已执行完毕。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可见一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对钮某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部分证据无异议,且放弃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部分证据证明内容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被劳动教养。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晚,钮某在上海市X路靠摆摊维持生计,由于城管管理太严不让其摆摊,思想压力较大,和两个朋友一起在丰庄西路上的一个大排档喝酒,酒后各自回家,在21时30分许,钮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X区X路X路口南侧时不慎滑倒致伤,后交警徐晓一接警后到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钮某多次推搡殴打徐晓一,把徐晓一的帽子扔在了地上,致使徐晓一腿部软组织损伤。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依法行政拘留十日,且已执行完毕。2011年12月2日上海市嘉定分局撤销了对钮某的行政拘留决定,决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钮某依靠自己的劳动,在上海市依摆摊做生意维持生计,由于城管不让其摆摊,思想压力较大借酒消愁,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滑倒摔伤,在民警徐晓一处置现场时,钮某不听劝阻,殴打民警致使民警徐晓一受伤,其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原告钮某是自己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滑倒属单车事故,在现场又没有和其他人发生争执,是一个被特定需救助的当事人,并没有故意的去妨碍民警执行公务,且原告钮某在此之前是一个遵纪守法,没有犯罪前科的人。被告以原告妨碍执行公务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天峰
审判员宋静
审判员董晓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