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牡丹,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之母),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爱朝,本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冯某乙、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卢牡丹、张某某、被告冯某乙、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爱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被告冯某乙是小包工头,专为他人盖房。原告冯某甲系冯某乙雇佣的小工,跟随其干活已多年。2009年9月11日下午2点多,在被告许某某家盖房,原告从三楼摔下。当时被告许某某将原告送至中站区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冯某甲的左脚跟、骶尾部、盆骨等多处骨折,膀胱、腰椎等多处受重伤,在医院花了3万多元的医疗费,被告冯某乙垫付医疗费两万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医疗费,被告无理拒付。2010年5月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为此,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2050元、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82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金x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许某某辩称:许某某将工程承揽给冯某乙,与冯某乙系承揽关系,与许某某无关,许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许某某与被告冯某乙口头协议,由被告冯某乙包工不包料为其建造X层住宅楼房一套,被告许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支付冯某乙建房款5000元;2009年7月31日支付冯某乙建房款5000元,2009年9月12日支付冯某乙建房款3000元,2009年11月19日支付冯某乙3000元。该房工钱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冯某甲系被告冯某乙雇佣,每天工资40元,2009年9月11日,原告冯某甲在为被告许某某建房时,从三楼摔下受伤,住进中站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耻骨联合分离并左侧骶骨粉碎性骨折;2、膀胱挫伤;3、左跟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第5腰椎横突骨折;5、腹膜后血肿;6、左骶骨骨折、第5趾骨骨折;7、马尾神经损伤住院82天,医疗费x.6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张小玲陪护。出院后,原告又在焦作市荣康骨科医院治疗,医疗费272元,被告冯某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2010年5月14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鉴定费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1份、店后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府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中站区人民医院病理1套、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焦作荣康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1张、张小玲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被告冯某乙2009年7月17日、7月31日、9月12日、11月19日出具的收款条4张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应按照住、出院及检查次数酌定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冯某乙雇佣为被告许某某盖房时受伤,被告冯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应当选任有资质的进行施工,而本案中的被告冯某乙没有相应的资质,故被告许某某存在选任过失,对其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应根据住、出院及检查次数酌定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乙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陪护费2050元、营养费820元、误工费9720元、残疾赔偿金x.7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70元的90%计x.33元整(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支付x.33元);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陪护费2050元、营养费820元、误工费9720元、残疾赔偿金x.7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70元的10%计7662.37元整;
三、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整;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为780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70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80元(由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冯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银凤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