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
负责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党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以下简称王某信用社)诉被告刘某某、王某丙、赵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党智、王某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赵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信用社诉称:2006年6月24日被告刘某某由被告孟轲、王某丙、赵某某、张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24日至2007年6月24日,贷款利率为10.9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46计收利息,后又展期至2008年5月24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11.25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刘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2元(利息仅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按日利率万分之5.46计付利息);二、被告王某丙、赵某某、张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同意归还贷款,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王某丙、赵某某、张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6月24日,被告刘某某由被告孟轲、王某丙、赵某某、张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24日至2007年6月24日,贷款利率为10.9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46计收利息,2007年6月又展期至2008年5月24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11.25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对被告孟轲撤回了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展期协议书1份、连带责任保证书3份,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某未按期限归还借款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丙、赵某某、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某丙、赵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07年6月24日止,利率按10.92‰计算,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08年5月24日止,利率按11.256‰计算;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46计算);
二、被告王某丙、赵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某丙、赵某某、张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为259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凤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杜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