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文水,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吴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三家房屋均坐北朝南,原告张某乙家的房屋位于被告张某甲家房屋的东侧,原告吴某某家的房屋位于原告张某乙家房屋的东侧。在原、被告家屋前,有一条历史形成供原告出入通行的通道,该通道位于被告家屋前路段,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为埕地),2010年7月,被告在上述通道上位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相邻处用石板条筑起一道约一米高的石墙,妨碍了原告的正常出入通行。另经现场勘察,通往二原告家前门虽有其它巷道可供出入,但原告张某乙家与被告家的巷道仅1.35米宽,其它小巷不足以保障原告正常的出入通行。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作为相邻关系的一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被告在历史形成的通道上用石板条在与原告相邻处筑起一道约一米高的石墙,妨碍了原告的正常出入通行,其负有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拆除设置在通道上石板条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设置在屋前通道上的石墙拆除,恢复通道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讼争的通道属于上诉人自家的埕地,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物范围历史形成的通道。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认定为公共通道,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讼争的“通道”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必经通道,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拥有合法产权的土地提供给被上诉人作为通道通行,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所有权;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吴某某二审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房屋南面埕地上的道路是历史形成的,供被上诉人通行的必经通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家房屋面向福厦路,均坐北朝南,建房时间均为上世纪的80年代,第一户是张某乙,第二户是上诉人,第三户是吴某某,他们建房所需的材料,通过福厦路X巷五六米宽的一条巷道,然后经过上诉人门前的埕地到被上诉人的家门口,房屋建成后一直到现在,被上诉人一直都是从该道路上通过,时间到现在已经将近30年,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了该事实;3、上诉人在自家房屋南面的埕地上用石块堵塞通道,是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国法所不允许的,必须无条件拆除;4、上诉人设置的阻碍物没有拆除,被上诉人无法通行,人行走要爬过阻碍物,车辆无法到达家门口,一旦发生险情,救援人员和车辆无法到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是将条石堆放在自家的埕地上的;该巷道就是历史遗留下的。被上诉人张某乙、吴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上诉人张某甲在历史形成的通道上用石板条在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吴某某相邻处筑起一道约一米高的石墙,妨碍了被上诉人家的正常出入通行,其负有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拆除设置在通道上石板条合法有理。上诉人张某甲以“讼争的通道属于上诉人自家的埕地;讼争的“通道”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必经通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黄某珊
代理审判员吴某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