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顺,岚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2010年10月22日,岚皋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龚某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庭,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籍在紫阳县X镇X村,1992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4月与被告同居生活,1993年1月22日在原铁佛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农历3月挥右。蠲睦毼W,现在岚皋县职业中学上学。
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同居期间,我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从不接受他人意见,最为严重的是被告每次喝酒后都会殴打原告。自1992年至今,原告十余次遭受被告的毒打,有几次要不是有好心邻居的帮助原告可能已经命丧黄某。为免受被告殴打,原告于2004年开始外出打工。2005年以后,原告将打工挣来的钱给被告购买了摩托车、农用车,还给家里购买了电脑、电视、冰箱、洗衣机、沙发、高、低组合等家俱,本想通过对家里的付出来感化被告,改变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但被告每次仅在我刚回家的前一段时间对我的态度有所缓和,时间一长,被告照旧无端对我殴打。
2010年9月4日晚,被告酒后猜疑原告与其继父李某有不正当关系,先是扳原告的手指,后来又将李某一顿暴打,还扬言要将原告杀了,所幸被儿子制止,李某被打后亲自到石门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和石门镇刘副镇长等人来到后,被告仍然不听劝阻一直闹到天亮。
综上,原告在婚后将近20年里,长期遭受被告殴打,仅石门派出所就因为被告殴打我而出警10余次,街坊邻居拉劝不下20余次,前几年里,我虽然遭受被告殴打,但考虑到孩子还未成年,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所以一直未提出离婚,并希望被告能有所收敛,但是,近几年来,被告却变本加厉,对我的殴打越来越频繁,经常出口便骂、出手便打,我每天都生活在恐惧中,成天提心吊胆,我的人身安全已经到了无法保障的地步了。因长期遭受被告殴打,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了保障我的人身安全,使我彻底从家庭暴力中解脱出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2项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结婚快2四冢赵H钌谢⒅簧┮谛强徒聊遣U某5弧姹懈铣嬖旄稍顺涣┮诵ι嬖愿碜采幸鹩卧H椤由钭睦毼W都快18岁了,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恳求原告撤回起诉,让双方重归于好。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件;2、结婚证复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月相识,同年4月开始同居。1993年1月22日在原铁佛乡登记结婚,3月挥右。蠲睦毼W。2005年后,原告开始外出打工至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有过殴打行为。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椤由钭睦毼訵凶⌒裱嬖嬖蚋换姹钌唬揭Х钛睦毼W,另一方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3、婚后财产由原、被告各自分得一半。
本院认为:婚姻当事人欲通过司法程序解除其有效的婚姻关系,法院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诉讼中,斟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讼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进行衡量。如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罗列的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时有争吵打闹,这种现象在一般的家庭生活中确实难以避免。被告虽然承认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所确定的程度,即“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庭审中,真诚的请求原告原谅,并承诺改正自己的不当行为,以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的真诚悔改之意,原告应予接受,以维护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龚某刚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安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