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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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武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3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某(又名武某民),男,小学文化。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10月19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3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2月6日夜,被告人武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安阳市文峰区X镇X村,将袁XX停放在其家中的一辆黑色奥爵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翟某某,该摩托车经评估价格为195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二、2009年12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汤阴县X乡洪黄某张XX家,将张XX停放在其家中的一辆银白色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格为970元。

三、2009年12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汤阴县X乡X村付XX家,将付XX停放在其家中的一辆黄某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翟某某,该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格为15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四、2009年12月26日晚6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汤阴县X乡刘黄某吕XX家,将吕XX停放在其家中的一辆红色珍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格为11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五、2009年12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汤阴县X乡南陈王某,将于XX停放在其家的一辆红色苏杰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经评估价格为1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六、2009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武某某窜至汤阴县X乡刘黄某刘XX家,将刘XX停放在其家中的一辆红色嘉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武某某将该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付明X,该摩托车经评估价格为45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翟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翟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二人均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王某某提出其于2010年1月9日到公安局投案,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6日夜,被告人武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安阳市文峰区X镇X村,将袁XX停放在其家中的一辆黑色奥爵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翟某某,该摩托车经评估价格为195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8月2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在安阳市X镇X村一户人家将一辆摩托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翟某某。

2、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武某某将一辆破踏板摩托车推到我门市上让我要,我给了他俩500元钱。

3、被害人袁XX的陈述,证实其放在自家过道内一辆奥爵牌摩托车被盗。

4、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

5、被告人武某某指认现场照片。

6、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证实摩托车价值。

7、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王某某判刑、释放情况。

8、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证明,证实武某某被劳教情况。

9、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翟某某的户籍证明。

(二)、2009年12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汤阴县X乡洪黄某张XX家,将张XX停放在其家中的一辆银白色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格为97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在汤阴县X乡洪黄某一户人家将一辆电动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掉。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其放在自家过道内的一辆电动车被盗。

3、购车发票复印件。

4、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

5、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证实电动车价值。

(三)、2009年12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汤阴县X乡X村付XX家,将付XX停放在其家中的一辆黄某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翟某某,该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格为15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在汤阴县X乡X村一户人家将一辆电动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翟某某。

2、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将一辆电动车推到我门市上要700元钱,为了顶武某某欠我的200元钱,我给了王某某600元钱,买了这辆电动车。

3、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实其放在自家大门过道内的一辆电动车被盗。

4、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

5、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

6、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证实电动车价值。

(四)、2009年12月26日晚6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汤阴县X乡刘黄某吕XX家,将吕XX停放在其家中的一辆红色珍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格为11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在汤阴县X乡刘黄某一户人家将一辆电动车盗走,后将车以200元的价格给了武某某的父亲。

2、被害人吕XX的陈述,证实其放在自家过道内的一辆电动车被盗。

3、证人武XX、黄XX的证言,证实其见儿子武某某和王某某去卖一辆红色电动车,就以200元的价格买下这辆车,钱给了王某某。

4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

5、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证实电动车价值。

6、被盗电动车照片。

(五)、2009年12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汤阴县X乡南陈王某,将于XX停放在其家的一辆红色苏杰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经评估价格为1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在汤阴县X乡南陈王某一户人家将一辆电动车盗走放在武某某家中。

2、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实其放在院内的一辆电动车被盗。

3、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

4、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证实电动车价值。

5、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

6、被盗电动车照片。

(六)、2009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武某某窜至汤阴县X乡刘黄某刘XX家,将刘XX停放在其家中的一辆红色嘉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武某某将该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付明X,该摩托车经评估价格为4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汤阴县X乡刘黄某一户人家门前将一辆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付明X。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其放在过道内的一辆红色摩托车被盗。

3、证人付明X的供述,证实武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辆红色嘉陵牌125型摩托车,后摩托车不能骑,其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

4、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证实摩托车价值。

5、被告人武某某指认现场照片。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价值为6615元。被告人武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价值为7065元。被告人翟某某收购赃车2辆,价值347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翟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到公安局投案系自首之理由,经查,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已受到公安机关的传讯,且在讯问期间逃跑,后又到公安局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退赔被害人张XX、刘XX相应的经济损失。

五、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李明日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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