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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博弘塑化有限公司诉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博弘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十八里河转盘东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某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晔,河南某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博弘塑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博弘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博弘塑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乙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但因被告当时没有足够现金,于2010年11月9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今欠货款27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乙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PE膜和CPP膜,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剩余部分货款未付。201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货款贰万柒仟肆佰元整(27400),刘某乙。”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刘某乙拖欠原告货款27400元,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博弘塑化有限公司货款27400元。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人民陪审员李金川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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