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12月7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9月2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01年7月26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5月24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趁无人之机,用钢制“7”型撬锁工具,将马XX的一辆黄某奥斯牌电动车撬开后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0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据照片、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趁无人之机,用钢制“7”型撬锁工具,将马XX的一辆黄某奥斯牌电动车撬开后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0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3月17日上午10点多钟,其在汤阴县医院急诊室门口用随身携带的“7”型撬锁工具将一辆黄某电动车的锁撬开,然后骑上车蹬着往西走,后来有人过来拽其,其便扔下电动车往东跑,后被人抓住送到公安局。
2、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实那天上午,其将电动车放在县医院急诊室门口,到医院找人做了一个B超就出来了,发现其电动车不见了。
3、证人许XX的证言,证实其在县委大院西侧临人民路的一辆车后面发现了一个“7”字型工具,后其看见公安局的人在县委门口抓小偷,其就把“7”字型的工具交给公安了。
4、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3月17日上午11时许,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王X、邢X、白X协勤伦XX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附近,将盗窃电动车的张某某抓获。
5、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6、被盗电动车及作案工具照片。
7、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照片。
8、监控录像光盘。
9、被盗电动车票据。
10、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盗奥斯牌电动车的价值是2020元。
1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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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人民陪审员焦居正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