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
被告童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原告潘某诉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仲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童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结婚后被告长期赌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常发生争吵,打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童某辩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3月11日在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童某某。结婚后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难免不发生矛盾和纠纷,双方应是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审理中,原告诉称被告长期赌博,双方常发生争吵、打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能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荣仲全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