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女。
被告韩×,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图书馆北楼一二层)。
负责人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诉被告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韩××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2011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晋××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2009年11月11日中午,孔××驾驶被告韩×的豫x解放牌轻型货车在许昌市莲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联通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重伤,经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许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但被告韩×、孔××未能依法赔偿,仅支付医疗费x元。豫x解放牌轻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韩×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赔偿原告x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属实,但豫x解放牌轻型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属实,但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鉴某、拖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辩称:同意都邦公司代理人的意见,除去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部分,公司愿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鉴某、拖车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肇事车驾驶者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车主是韩×;3、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例一册、证明一份、司法鉴某书两份,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为10级;4、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一日清单一组,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67元;5、许昌市诚信机动车鉴某有限公司车辆鉴某书一份、车损鉴某票据一份、拖车票据一份、司法鉴某票据两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52元,各项鉴某为1470元,拖车费为150元;6、许昌市鸿雁物资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1200元;7、由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派出所盖章确认的房东周福乾的证言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许昌市区居住两年以上;8、交通费票据26张,据以证明原告及家属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去交通费260元。
被告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据以证明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处投保有三者商业险x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6月12日0时至2010年6月11日24时。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司许昌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4、5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许昌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即交通费260元符合实际花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韩×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1日12时10分左右,孔××驾驶被告韩×的豫x轻型箱式货车沿许昌市莲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联通门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走南侧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x.67元,被诊断为:1、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叶硬膜外血肿;3、脑挫裂伤;4、右前额皮肤撕脱伤(缺损)。经司法鉴某,原告的伤情为重伤。2010年2月26日经司法鉴某,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经司法鉴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52元。原告共支付各项鉴某1470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260元。被告韩×在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
孔××系被告韩×雇佣的司机,被告韩×的豫x轻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司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该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6月12日0时至2010年6月11日24时。
原告韩××系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居住在许昌市区,自2005年起在许昌市宏雁物资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200元。
本院认为:孔××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借道通行,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彪作为雇主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豫x轻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司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许昌市,故其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外,原告所支付的鉴某、拖车费及交通费均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67元、鉴某1470元、车损552元、拖车费150元、误工费4280元(自住院之日2009年11月1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2月25日共107天,每天40元)、护理费680.85元(51天×13.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营养费510元(51天×10元/天)、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64元,其中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x.67元(医疗费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高于该项下赔偿限额x元,故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赔偿x元,下余损失x.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x.97元(误工费4280元、护理费680.85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低于该项下赔偿限额x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全额支付;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车损552元,低于该项下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全额支付。另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某1470元、拖车费150元。综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7元。因被告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由原告从其所得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韩××各项损失共计x.9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韩××各项损失共计x.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