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葜兄叨饲袢烀旒翰泶炖旒辈庠胛己R、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打工的郑州市万客来永信隆基物流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用被害人孙**遗忘在办公室的钥匙打开保险柜和办公室抽屉,将保险柜内的x元钱和抽屉内的2570元现金盗走。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1年9月21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x元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提取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魏**的证言;被害人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盗窃现金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