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曾用名严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2003年1月17日因犯盗某被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4日因犯盗某被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羁押,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2003年3月25日因犯盗某被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14日因犯盗某被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张X,外号大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山西省侯马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8月24日因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8日因尚有隐瞒罪行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从金昌监狱解回,现羁押在天水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羁押,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2009年12月14日因犯盗某被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5日投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外号裴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小学文化程度。2003年4月因犯盗某被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0月26日因犯盗某被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6日被羁押,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朱某犯抢劫罪、盗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严某某犯盗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甲、裴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王某乙、朱某、王某甲、严某某、裴某及王某乙的辩护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6日至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严某某、王某乙、朱某、王某甲、严某某、裴某在甘肃省成县X区先后实施抢劫作案1起,价值x余元;盗某作案1起,价值6800余元;抢夺作案14起,价值x余元。其中被告人严某某参与抢劫作案1起,价值x余元,盗某作案1起,价值6800余元,抢夺作案10起,价值x余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抢劫作案1起,价值x余元,抢夺作案6起,价值8100余元;被告人朱某参与抢劫作案1起,价值x余元,盗某作案1起,价值6800余元,抢夺作案1起,价值96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夺作案7起,价值x余元;被告人严某某参与盗某作案1起,价值6800余元,抢夺作案5起,价值x余元;被告人裴某参与抢夺作案2起,价值x余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盗某、抢夺罪追究被告人严某某、朱某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以盗某、抢夺罪追究被告人严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裴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2008年10月27日在甘肃省成县X镇其与被告人严某某、朱某预谋的是抢夺作案,当时自己给严、朱某人指明抢夺对象后就离开了作案现场,对此后二人骑摩托车强拉硬拽、拖带被害人的情节并不知情,故对其不应以抢劫罪共犯论处,应定抢夺罪。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一、王某乙抢劫罪名不能成立。王某乙与严某某、朱某事先预谋的是抢夺,对于抢夺行为而言三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对严某某和朱某在抢包时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拖倒被害人的行为,与王某乙之间犯意未得到沟通,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故对王某乙应以抢夺罪定罪。二、王某乙在实施犯罪后具有以下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1.犯罪后能主动投案;2.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3.当庭认罪态度好,向被害人主动赔礼道歉;4.其家属积极退赃。
其他五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被告人严某某、王某乙、朱某在甘肃省成县X镇预谋实施抢夺作案,商量由王某乙选择抢夺目标,朱某与严某某骑摩托车具体实施抢夺行为。次日上午11时40分许王某乙在成县工商银行东新街储蓄所内看到被害人高伟在柜台取得现金,便打电话告知在外等候的严某某和朱某,并尾随高伟走出银行,王某乙将作案目标给严某某、朱某指明后乘出租车离开。朱某骑摩托车带严某某靠近步行的高伟,严某某乘高伟不备抢夺其挎包,高伟发觉后拽住包带不放,被摩托车拖出数十米,终因体力不支被抢去挎包,包内装现金x余元。三人均分赃款后各自挥霍。
2010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朱某、严某某在天水市X区塑料厂家属院X号楼前,盗某李文博黑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800余元。破案后赃车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2008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严某某、朱某骑摩托车在秦州区X巷道内,乘行人张冬梅不备,抢得其挎包一个,内装银行卡2张、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632元),后从银行卡内取走现金8000余元,二人均分赃款后各自挥霍。
2010年10月1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严某某、严某某骑摩托车在秦州区天水师范学院园丁苑附近,乘行人魏晓红不备,抢得其挎包一个,内装现金2200元及其它物品价值32元。3人各分得赃款700余元并挥霍。
2010年10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严某某骑摩托车在秦州区七里墩森美家具城附近,乘行人魏爱月不备,抢得其挎包一个,内装现金500余元及其它物品价值191.5元。2人各分得现金250余元并挥霍。
2010年10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严某某骑摩托车在秦州区南郭寺山门附近,乘行人方晓慧不备,抢得其挎包一个,内装现金x余元、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及其它物品价值共3086元。严某某分得现金500余元、其余钱物被王某甲拿走。破案后移动电话机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2010年10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严某某骑摩托车在秦州区X路长通厂X号家属楼前马路边,乘行人刘文红不备,抢得其挎包一个,内装现金300余元及其它物品价值1268元。2人各分得赃款150余元并挥霍。
2010年10月22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严某某、严某某在秦州区中心广场附近伺机实施抢夺作案。严某某在广场建设银行内发现被害人伏芳芸在该行取得现金4万元准备离开,打电话告诉骑摩托车在外等候的王某甲和严某某,二人跟踪伏芳芸至秦州区X区X号楼前,乘伏芳芸不备抢得其挎包一个,内装现金4万元及其它物品价值66.5元。逃离现场时被告人王某甲、严某某将作案工具黑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丢弃现场,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查该车系2010年5月21日在本区塑料厂家属院所盗某辆,后发还失主李文博。三人均分赃款后各自挥霍。
2010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严某某、裴某骑摩托车在秦州区X路移动大厅附近伺机实施抢夺作案。严某某锁定抢夺目标刘晓霞后,向在路边骑摩托车等候的王某甲、裴某打手势暗示,王某甲和裴某跟踪刘晓霞至陕西会馆前路边,乘刘晓霞不备抢得其挎包一个,内装现金x元及其它物品价值48元。事后严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裴某分得赃款2300元,其余赃款被王某甲挥霍。
2011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裴某骑摩托车在秦州区龙城广场邮政储蓄银行附近,跟踪在该银行取得现金的被害人张廷改至建设路中国银行天水支行门口,乘其不备抢得挎包一个,内装现金1060元。二人均分赃款后各自挥霍。
2011年2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王某乙骑摩托车在秦州区X路育生中学门口,乘行人王某玲不备,抢得其挎包一个,内装现金600余元及其它物品价值130元。二人均分赃款后各自挥霍。
2011年2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王某乙骑摩托车在秦州区X路税务办证大厅门前,乘行人张琳不备,抢得其挎包一个,内装现金50余元、索尼爱立信x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及其它物品价值共1478元。50余元现金二人共同挥霍,索尼爱立信移动电话机被严某某分得,破案后移动电话机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2011年2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王某乙骑摩托车在秦州区岷山厂电信大厦门前,乘行人王某梅不备,抢得其挎包一个,内装现金4100余元及价值618元的其它物品。2人各分得现金2000余元挥霍。
2011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某、王某乙骑摩托车在秦州区七里墩武警消防总队门口前,乘行人张晓斌不备,抢得其挎包一个,内装现金30余元及价值40元的其它物品。二人均分赃款后各自挥霍。
2011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严某某、王某乙骑摩托车在秦州区东十里海通钢构门前,乘行人刘丫娃不备,抢得其挎包一个,内装现金38元及价值40元的其它物品。38元现金二人共同挥霍。
2011年2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王某乙骑摩托车在秦州区X路建新加油站附近,乘行人王某珍不备,抢得其挎包一个,内装现金190余元及价值50元的其它物品。二人均分赃款后各自挥霍。
综上,被告人严某某参与抢劫作案1起,价值x余元,抢夺作案10起,价值x余元,盗某作案1起,价值68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夺作案7起,价值x余元;被告人朱某参与抢劫作案1起,价值x余元,抢夺作案1起,价值9600余元,盗某作案1起,价值6800余元;被告人严某某参与抢夺作案5起,价值x余元,盗某作案1起,价值68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抢劫作案1起,价值x余元,抢夺作案6起,价值8100余元;被告人裴某参与抢夺作案2起,价值x余元。破案后查获作案工具摩托车2辆。
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乙家属退赃款1.5万元,被告人严某某家属退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王某甲、朱某、严某某、王某乙、裴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伟、张冬梅、魏晓红、魏爱月、方晓慧、刘文红、伏芳芸、刘晓霞、张廷改、王某玲、张琳、王某梅、张晓斌、刘丫娃、王某珍、失主李文博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朱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抢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严某某、王某乙、朱某、王某甲、严某某、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严某某、王某甲、严某某系数额特别巨大,朱某、王某乙、裴某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严某某、朱某、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均成立。在抢劫犯罪中,虽然被告人严某某、朱某、王某乙事先共同预谋的是抢夺他人财物,且严某某、朱某实施具体行为时王某乙已离开现场,但严、朱某人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得财物的行为并未超出其三人共同抢夺他人财物这一概括的犯罪故意,故对王某乙应以抢劫罪共犯论处。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对其应以抢夺罪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严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又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实施抢劫、抢夺作案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亦自愿认罪,故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实施盗某犯罪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且家属积极退赃,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且家属积极退赃,故应减轻处罚。王某乙及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又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严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000元。
被告人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二、赃款x元发还被害人。
三、作案工具摩托车2辆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严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31年2月21日止;王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朱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严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王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裴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琼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高喜元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