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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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XX之子)李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XX之夫)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常英(被害人刘XX之母),女。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常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丙给弟媳刘XX家犁田,二人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继尔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用脚对刘XX左胸部踢一下,后被劝开。刘XX躺在地上,约晚7时被同村村民李某斌、李某丁等人抬回家中。4月30日上午,邻居发现刘XX在家中上吊自杀身亡。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刘XX尸体检验,结论:刘XX系缢吊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刘XX胸部左侧皮下淤血,相应部位第6至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通过李某国为刘XX买木料及布、炮、寿衣和待客用品花去8181元。审理中,李某丙之子自愿赔偿李某甲损失2320元。审理中,陈常英的委托代理人对民事部分表示放弃,对刑事部分提出意见:必须从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且不得缓刑。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在与人发生争执中踢中他人胸部致其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常英自愿放弃民事赔偿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经查,李某丙与刘XX争执时踢其一脚致其轻伤,刘XX抬回家中后未就医治疗,在家中上吊自杀,李某丙的伤害行为与刘XX的死亡结果之间虽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最终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李某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应合理赔偿丧葬费,对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丙伤害刘XX导致其自杀,后果严重,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丧葬费x元(已履行)。

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⑴虽然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被害人刘XX的死亡,但是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打伤被害人刘XX后,没有及时进行救治,没有采取安抚措施,导致被害人自缢身亡,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是被害人刘XX自缢身亡的最根本诱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⑵一审判决不支持死亡赔偿金错误,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适用2008年的标准,却适用了2007年的标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改判原审被告人赔偿丧葬费x元和死亡赔偿金x元的70%,计x.60元。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其上诉请求及理由相同。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多次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刘XX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考虑到伤害行为发生后不久被害人即自缢身亡及双方之间有亲属关系的情况,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令其合理赔偿丧葬费,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如此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关于一审判决不支持死亡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李某甲、李某乙一审时诉请的丧葬费就是按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一审依其请求计算丧葬费并无不当,李某甲、李某乙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刘军

代理审判员徐大利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董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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