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街X街X号三山大厦(现龙盛大厦)北楼X层。
负责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斌、杨某某,福建人文(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梁某某、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12日8时30分,被告梁某某驾驶闽x小型普通客车,由福安市后垅往秦溪方向行驶,途经福安市X路左转往福安大修厂,当车驶至路左时,遇原告王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秦溪往后垅方向行驶,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救治,至2009年8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31天;2009年8月12日转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住院治疗5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x元。2009年7月24日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0月13日原告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梁某某系被告陈某某的雇员。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闽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原审判决另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王某乙本案的各项损失总计x.67元,其中:医疗费x.59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5613.08元、交通费7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赔偿款x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系被告陈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驾驶雇佣活动中致原告王某乙损害,因此被告陈某某作为雇主、车主,应对其雇员即被告梁某某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梁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认定梁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其应与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闽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某乙本案的经济损失总计x.67元,扣除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应支付的人民币x.08元,余款x.59元按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梁某某的过错比例承担,故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70%,计人民币x.41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被告陈某某应支付金额为人民币x.41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0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x元,以上共计x.08元;二、被告梁某某、陈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连带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x.41元;三、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其结论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在一审时,上诉人已依法向法院提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一步进行鉴定。因为被上诉人仅是左距骨骨折、做内后踝骨骨折等,不能就此推断为一足功能完全丧失,故其伤情无法构成九级伤残,原《伤残鉴定报告》结论明显错误。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以查明事实。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25、27条规定,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的,在诉讼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2、原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医疗费部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根本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现实中存在大量的搭车看病情形,仅根据发票无法认定这些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本次伤情还是其他原有的疾病;误工费部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依法应按45.9元/天;被上诉人身份为农民,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判决仅凭一张纸证明就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支付残疾赔偿金明显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为x元、误工费为4823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分析、结论客观真实,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期间,上诉人对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本人对医疗费损失已提供了费用清单和居住城镇的有关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表示无异议。误工费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二审查明,上诉人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被上诉人王某乙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医疗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含伤残鉴定及适用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梁某某、陈某某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其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7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用药清单及证明其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不当,二审庭审出示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被上诉人生活居住和经济收入有关证据及一审上诉人的庭审质证意见,上诉人表示没有异议。原审对被上诉人误工费损失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误工费应按45.9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