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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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李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符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与民权县朱某、刘某商议,由二被告人从南方购买毒品,经朱某与刘某介绍在民权县出售。2011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从深圳市购买了3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和20粒麻古后乘车返回。5月8日,二被告人卖给商丘市的卫xx10克冰毒及5粒麻古。当天晚上,二被告人欲在睢县县城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准备卖给朱某、刘某时,被当场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

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犯意是朱某提起的,卫xx是主要出资人,张某乙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毒品未某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请求从轻处罚。李某的辩护人认为,卖给卫xx的10克冰毒应认定为代为购买,而贩卖毒品数量应以上缴数量17.82克为准,30克冰毒中的12.2克应定为运输毒品罪,李某系未某、从犯,自愿认罪,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按照量刑规范化标准,贩卖运输30克冰毒基准刑为138个月,再按照累犯、未某、从犯等量刑情节相加减,建议量刑四年。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与民权县朱某、刘某商议,由二被告人从南方购买毒品,经朱某与刘某介绍在民权县出售。2011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从深圳市购买了30克冰毒和20粒麻古后乘车返回。5月8日,二被告人卖给商丘市的卫xx10克左右冰毒及5粒麻古。当天晚上,二被告人欲在睢县县城准备以冰毒每克10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刘某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冰毒成份为甲基苯丙胺,麻古成份为咖啡因。上缴冰毒数量为17.82克,麻古8片(每片0.1克),不含检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供述了2011年5月初,其与李某和民权县朱某、刘某商议,由其和李某从南方购买毒品,朱某与刘某负责销售。2011年5月7日上午,其与李某从深圳市以每克280元购买了3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另20粒麻古是卖方送的,其中10克冰毒是给卫xx代买的。5月8日,在柘城高速出口处卫xx接住其,其与李某让卫xx送他们到睢县,在路上给卫xx10克冰毒及5粒麻古,到睢县后,给卫x元,后在睢县县城准备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刘某时,被当场抓获。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与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基本事实一致,并证明被抓获时收缴的毒品数量为19.76克。

3、证人卫xx的证言及汇款单据,证明了在2011年5月份的一天,李某给其打电话,向其借钱并说从深圳回来后即还,其通过邮政储蓄给李某汇了7500元钱。5月8日李某和张某乙从深圳回来后,其开车在柘城高速口接的。接到后,李某让其把他们送到睢县,在睢县李某还其3000元,又拿出8、9克冰毒和5克麻古给其,说抵其4500元借款。在回商丘的路上,其将冰毒和麻古全部吸了。

4、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与张某乙、李某是狱友,5月份的一天,张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准备到深圳弄点冰毒赚钱,让其在民权出售。后张某乙又在网上与其聊天说,已弄冰毒五、六十克,并拿出一小袋让其看。又过了三、四天,张某乙打电话给其说冰毒已带回,让其出售,其感到贩毒罪大,就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通过朱某认识了张某乙、李某,他们准备去深圳买毒品,让其在民权卖,其当时就答应了,隔有三四天张某乙打电话说已买到货,有40克冰毒、20粒麻古,其一听几十克毒品事大,就害怕了,于是到公安机关反应情况的事实经过。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睢县抓获张某乙、李某时,从李某身上搜出白色晶状物一包,红色片剂物14个及其他物品,并予以扣押。

7、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白色晶状物含有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物含有咖啡因。

8、上缴毒品单据,证明冰毒17.82克、麻古0.8克,已上缴,其中不含检材。

9、银行卡消费清单,证明张某乙、李某因此次购买毒品在深圳消费5000余元。

10、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情况及其出生日期和地址。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运输贩卖冰毒30克、麻古15个,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仅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李某贩卖毒品罪不妥,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刑满释放后,仍然故意犯罪,系累罪,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未某,犯罪引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卫志国是主要出资人,也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张某乙较小,没有出资购买毒品,可酌定从轻处罚。李某的辩护人认为给卫志国的10克冰毒是代为购买,因加价销售,仍应认定贩卖,因尝食和检材,没在上缴的17.82克冰毒、8片麻古之内,能与被告人供述购买30克冰毒20片麻古数量相吻合,故应认定贩卖冰毒数量为30克、麻古数量为20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9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9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

三、作案工具张某乙、李某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员王利双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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