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10时许,被害人黄某将自己的“圣宝龙”牌电动车寄存在罗山县华联超市门前存车处时,忘记拨掉车钥匙,后其进入超市,徐某甲发现后将该车偷走。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6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廖某、徐某乙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被盗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徐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被盗物品被及时追回退还给失主,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