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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6月12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丁从安乡县中医院(旧址)前街上租乘胡某的出租车前往安乡县六角尾。9时许,当胡某驾出租车驶至安乡X村X路段时,刘某丁持事先携带的水果刀对胡某进行威胁,劫走其现金500余元、联想牌手机一部。次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丁从安乡一中校门前街上租乘毕文彬的出租车前往安乡县六角尾。当毕文彬驾出租车驶至安乡X村与陈某嘴镇X村交界处一偏僻路段时,刘某丁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劫走毕文彬现金160余元。作案后,被告人刘某丁威胁被害人胡某、毕文彬不许报案。二次抢劫作案,被告人刘某丁共获赃款660余元、赃物手机一部(受害人称200元购买),均己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人徐某某、徐某某、庞某、刘某戊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毕文彬的报案陈述,《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经过审理,本院注意到被告人刘某丁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刀抢劫,酌情从重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嘉国

审判员蹇在岗

人民陪审员杨宇锋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修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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