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接吸毒人员彭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两人相约在安乡X镇展鹏宾馆的805房交易。15时许,被告人高某前往展鹏宾馆楼下卖给彭某重约1克的毒品“麻古”共10粒以及用于吸毒的吸管和锡皮纸,得毒资500元。
2011年9月6日23时许,吸毒人员彭某给被告人高某发短信、打电话购买毒品,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安乡X镇时代商务宾馆(时代天骄)附近准备与彭某交易毒品时被安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收缴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59克(其中麻古2粒重0.2克,冰毒重0.3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程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检查笔录,书证手机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及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某梅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