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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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与广西易多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勤德农产品产业有限公司、百色市福军农资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易多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雄,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勤德农产品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广西易多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雄,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市福军农资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俊,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主化工公司)与被告广西易多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多收公司)、被告广西勤德农产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德公司)、被告百色市福军农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主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易多收公司和被告勤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李某雄,被告福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主化工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生产农药除草剂“草甘膦”的企业,于1990年依法注册产品商标“桂元牌”,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过硬效果好,历年来多次被他人以各种形式仿制或假冒,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06年11月,因被告易多收公司、勤德公司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桂元牌”商标的产品,原告进行了举报,并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备案。2010年4月,原告又在百色市农资产品市场发现由被告易多收公司生产、勤德公司监制、福军公司销售的涉嫌侵犯其“桂元牌”商标权的草甘膦产品,遂于2010年5月6日向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百色工商局)举报。百色工商局于2010年5月12日对被告福军公司正在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扣留,并于同年6月13日作出百工商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被告福军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并处罚款1万元。在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被告易多收公司、勤德公司故意将勤德公司的原企业名称“广西桂元农药有限公司”中的“桂元”两字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将生产企业的名称以较小字体标示而不易辨认。许多农民消费者将涉案侵权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使用出现问题后向原告或有关部门投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声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易多收公司和被告勤德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属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纠纷,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勤德公司原名称X西桂元农药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该企业名称依法检索通过核准,是合某的。从公司成立至更名,没有人向被告或工商行政部门提出该企业名称存在任何问题。被告在本案之前也不知道“桂元”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享有的企业名称权与原告取得的注册商标权在不同的部门合某取得,发生冲突的原因是国家两个行政部门之间登记注册审查体制的不统一,被告没有过错。200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字[2002]X号)颁布,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字[2008]X号)于2008年2月18日颁布。根据后法优于前法、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法释字[2008]X号进行处理。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依照该规定,即使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相冲突,商标所有权人也只能申请撤销企业名称登记,而不能按侵犯商标专用权来处理。二、本案关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问题已解决。法释字[2008]X号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因此,在该类案件中,被告只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的责任。被告已于2009年10月28日将广西桂元农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勤德农产品产业有限公司,解决了权利冲突问题。三、被告在产品中标明“广西桂元农药有限公司监制”是合某行为,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如前所述,广西桂元农药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其名称亦依法核准登记,被告可以使用该名称。被告在使用“广西桂元农药有限公司”名称时,其中的“桂元”两个字仅比其他的字大不到三分之一。同时,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还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田地”,“广西桂元农药有限公司”名称中的“桂元”大小不及“田地”图案的1/4。因此,被告在使用“广西桂元农药有限公司”名称时,没有格外突出使用,其产品很容易识别为广西桂元农药有限公司监制,不会让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桂元牌产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X号公告,自2009年12月31日起,有效成份含量低于30%的草甘膦水剂不准生产。被告自该时间起,已不再生产该产品。四、百色工商局作出的百工商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处罚决定书没有将被告列为当事人,剥夺了被告的陈某申辩、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军公司辩称:一、被告福军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合某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产品由被告易多收公司生产、勤德公司监制,易多收公司、勤德公司均为合某成立的企业法人,持有合某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农药的研究和销售,“田地”牌商标由易多收公司注册享有专用权。福军公司在进货时,已对涉案产品上述情况进行充分审查,涉案产品是合某的产品。二、被告福军公司通过正常进货渠道购进涉案产品,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福军公司在审查了易多收公司、勤德公司的公司登记以及注册商标情况后,购进涉案产品,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至于广西桂元农药有限公司名称与原告“桂元牌”商标的重合,仅属于商标注册与公司名称注册信息分离情况下的巧合,也不应属于被告应审查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某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福军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百工商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福军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时,从未向购买者宣称产品是“桂元牌”的产品。而原告向福军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时,故意设下圈套要求福军公司在发货单上填写“桂元草”字样,因此,原告故意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发货单,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百工商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前,福军公司已多次向百色工商局陈某产品的来源,同时要求给予产品生产者陈某和申辩的机会,但百色工商局在没有给予陈某和申辩机会的情况下,即作出决定书,程序不合某,对福军公司和生产者均不公平,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各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桂元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构成侵权,原告请求的赔偿是否合某有据。

原告自主化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并当庭提交两份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原件,证明原告拥有“桂元牌”商标的专用权;2.三被告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故意将“桂元”两字突出使用;3.被告福军公司发货单,证明福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4.百色工商局查封通知书,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产品予以查封;5.备案报告,证明被告易多收公司、勤德公司在2006年即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6.易多收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易多收公司的主体资格;7.勤德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勤德公司的主体资格;8.福军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福军公司的主体资格;9.原告营业执照、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9-10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易多收公司、勤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的商标注册证、证据2-4、证据5中的备案登记表、证据6-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两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在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并向广西商标局询问,“桂元牌”商标没有续展,已经无效,故其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据2认为,其是整体使用自己的合某企业名称,没有突出使用“桂元”两字;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故意让福军公司出具的,属于非法取证;对证据4认为,百色工商局在查封时没有给被告陈某和申辩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对证据5的备案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备案报告是由原告自行作出,经被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查询,国资委称不存在该备案;对证据6-10认为,原告于2010年才向工商部门投诉侵权,而被告在2009年已变更了企业名称。

被告福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易多收公司、勤德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商标注册证、证据2-4、证据5中的备案登记表、证据6-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中的两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系原件,盖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桂元牌商标的续展事实。三被告质证称证据3系在原告诱导下出具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证据5中的备案登记表具有真实性,但证据5中的备案报告不是来源于国资委备案登记档案,根据登记表的记载也看不出其指向的是该备案报告,且各被告对该备案报告不予认可,故该备案报告与备案登记表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被告易多收公司、勤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广西桂元农药有限公司”名称经广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2.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材料,证明“广西桂元农药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0月变更名称为广西勤德农产品产业有限公司;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易多收公司、勤德公司是依法登记的企业,企业名称可以正常使用;4.商标注册证,证明田地商标是易多收公司的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田地商标;5.2010年中国农药企业100强、荣誉证书,证明易多收公司是中国农药企业中的知名企业,没有必要冒用原告的注册商标;6.本案争议的田地牌草甘膦除草剂桶正面,证明被告使用“广西桂元农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时,仅将“桂元”两字稍微放某一点使用,同时在使用时也标注了被告的田地牌商标,不会使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7.被告在2009年5月之前使用的田地牌草甘膦除草剂桶正面,证明被告在2009年5月份之前使用的包装桶中“桂元”两字没有放某使用,且使用多年也没有人提出异议,之后为宣传“广西桂元农药有限公司”,被告才将“桂元”两字稍微放某使用,并非故意侵犯原告的商标权;8.农业部X号公告,证明本案涉及的产品属于有效成分含量低于30%的草甘膦除草剂,该产品自2009年12月31日起已不允许再生产,被告在该时间后也没有再生产。

原告自主化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被告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已构成侵权;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桶是在2009年之前使用的,根据百色工商局的处罚情况,被告实际使用的桶与证据7不一致。

被告福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被告易多收公司、勤德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

本院对被告易多收公司、勤德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5与本案认定是否构成混淆相关,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证据7因被告易多收公司、勤德公司不能证明包装桶的使用时间,本院对其待证事项不予确认。

被告福军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原告自主化工公司申请,向百色工商局调取了百工商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自主化工公司对上述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易多收公司、勤德公司对上述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该处罚决定书没有将易多收公司、勤德公司列为当事人,剥夺了两被告申辩和陈某的权利,程序违法,且根据法律规定,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冲突应由省级工商部门处理,百色工商局无权处理,因此该处罚决定书是违法的,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福军公司对上述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福军公司在接受百色工商局处罚时,已向该局说明了生产厂家,但该局仍然只处罚销售者,却没有告知厂家,是违法的。

本院对调取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各被告认为处罚程序违法,但该处罚决定是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被处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原告自主化工公司是生产农药(草甘膦水剂)的企业。“桂元牌+x+图案”图文组合某标,于1990年7月20日,由广西化工实验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除草剂。2004年7月28日,自主化工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并使用在自己生产的草甘膦水剂农药产品上。该商标注册经核准续展,有效期某2020年7月19日。

2010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福军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了30kg装、15kg装的10%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以下简称草甘膦除草剂)各一件,单价分别为130元/件、70元/件。福军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发货单上载明所购品名及规格为“桂元草30kg”、“桂元草15kg”。2010年5月6日,原告又在被告福军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一件30kg装的草甘膦除草剂,单价为130元/件。福军公司出具的发货单记载所购名品及规格仍为“桂元草30kg”。原告认为福军公司销售的草甘膦除草剂侵犯其“桂元牌”商标权,向百色工商局举报。百色工商局于2010年5月12日扣留了福军公司在售的生产批号为17-x的30kg装草甘膦除草剂50桶和生产批号为17-x的30kg装草甘膦除草剂4桶。2010年6月23日,百色工商局作出百工商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福军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以100元/桶购进“田地”牌草甘膦除草剂55桶(30kg/桶)共1.65吨,并以120元/桶价格销售。上述除草剂外包装桶均标注“广西桂元农药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其中“桂元”两字明显较其它文字突出、放某、醒目,且其中50桶包装桶上未标注生产者的厂名、厂址,易引起消费者误认为是“桂元牌”草甘膦除草剂,福军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对福军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草甘膦除草剂54桶;2、处以人民币1万元的罚款。

福军公司销售的上述草甘膦除草剂由易多收公司生产、广西桂元农药有限公司监制。该产品包装桶上标注“广西桂元农药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其中“桂元”两字明显较其它文字放某、醒目,30kg型号的包装桶正上方标注了“田地”图文商标,15kg型号的包装桶左上方标注了“田地”图文商标,两种型号的包装桶均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及地址。

另查明,广西桂元农药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05年8月12日,该企业名称于2005年7月8日预先核准。2009年10月28日,该公司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广西勤德农产品产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勤德公司。

还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于2009年2月25日发布第X号公告,规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批准有效成分含量低于30%的草甘膦水剂登记。已取得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和已批准登记的草甘膦水剂,其有效成分含量低于30%的,应当按照相近原则和本公告第四条(一)、(三)、(四)项的规定,在2009年12月31日前进行有效成分含量变更。逾期某再保留其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已批准登记的农药产品按照公告规定进行有效成分含量变更的,变更前按原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已生产的农药产品,在其产品质量保证期某可以销售和使用。”公告发布后,被告易多收公司、勤德公司已于2009年12月31日停止生产草甘膦除草剂,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此前生产的延续销售产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各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桂元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桂元牌+x+图案”图文组合某标于1990年7月20日经核准注册,原告于2004年7月28日经核准受让后,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商标权人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以维护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及其商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除草剂。在原告依法取得的“桂元牌+x+图案”图文组合某标中,“桂元”是其图文组合某标的一部分,相对于相关领域的消费者而言,起到了最为显著的作用,是其图文组合某标的主要部分。被告勤德公司(原广西桂元农药有限公司)将原告在先注册商标“桂元牌+x+图案”的最显著部分的文字“桂元”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字号,并在由其监制、被告易多收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桶上标注“广西桂元农药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时,将其中“桂元”两字明显较其它文字放某、醒目,属突出使用;且“桂元”字号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桂元牌+x+图案”的最显著部分的文字“桂元”相同,构成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相近似;同时,将“桂元”突出使用在与原告商标经核定使用的相同类别商品上,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及地址,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据此,被告易多收公司、勤德公司的行为符合某述规定的构成要件,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两被告主张,“广西桂元农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系依法登记取得,其在产品中标明“广西桂元农药有限公司监制”是合某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以及属权利冲突,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问题。依前述,其理由显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军公司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关于如构成侵权,原告请求的赔偿是否合某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某开支等因素综合某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本院依法根据侵权情节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综合某虑以下因素:原告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百色工商局没收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为54桶,同时罚款1万元;被告勤德公司已于2009年10月28日将企业名称“广西桂元农药有限公司”予以变更;依照农业部的相关规定,自2009年2月25日起停止批准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草甘膦水剂登记,并在2009年12月31日以后不再生产,仅限于使用、销售在此之前生产的产品;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同时使用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本院确定被告易多收公司、勤德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2万元。原告请求赔偿50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同时标注了“田地”商标和监制商登记取得的企业名称,被告福军公司又能说明产品的合某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某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军公司合某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易多收公司、勤德公司、福军公司均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鉴于被告勤德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经变更登记,已停止使用原“广西桂元农药有限公司”名称,被告易多收公司、勤德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已停止生产草甘膦除草剂即被控侵权产品,故三被告应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由被告易多收公司、勤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福军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易多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勤德农产品产业有限公司、被告百色市福军农资商贸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第x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放某“桂元”两字的“广西桂元农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桶装“草甘膦”产品;

二、被告广西易多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勤德农产品产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易多收公司、被告勤德公司共同负担4400元,原告自主化工公司负担44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某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略))。逾期某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志文

审判员蒙文琦

代理审判员盘佳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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