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14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因没有摩托车用而产生盗窃他人摩托车的想法。2011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去到横县X镇X街旧渡口附近,趁无人之机盗走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484.8元的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后将该车收藏在峦城镇X村X巷里。次日7时30分,陆某将赃车推到王堂口村的一间摩托车修理店想更换电门锁时,被滕某丁家人认出,滕某闻讯赶到后将陆某抓获并交公安机关处理,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滕某丁陈述、证人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并退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秋莲
代理审判员莫庆铿
人民陪审员蒙坚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蒙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