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刘某诉某告张某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4日,张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X村X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受伤。先后在郏县妇幼保健院、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车主张某乙已支付我们x元以外,其它未给予任何赔偿。故诉某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略)、营某、护理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我在安邦公司投有交强险、商某、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给原告x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支付给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张某乙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商某仅投保了坐位险与本案无关,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肇事司机张某乙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例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并且本案中张某乙已赔付过相关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张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X村X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受伤。先后在郏县妇幼保健院、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某住院37天,共花去医疗费x元。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1月8日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张某乙与刘某杰(系刘某之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中载明:1、刘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张某乙承担(以票据为准)。2、张某乙另赔偿刘某护理费、误某、院后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捌仟元整。3、协议签订后双方签字生效,今后为此无任何纠纷。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1、该肇事车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张某乙,2010年9月15日,张某乙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每天30元。
依据上述事实,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刘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x元。2、住(略)30元×37天为1110元。3、营某37天×10元为370元。4、误某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365天=47.2元×37天为1746.4元。5、护理费(参照误某)47.2元×37天为174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000元计算。以上共计x.8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出某、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被告张某乙提供住院单两份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均未申请复议,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某乙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进行了投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大于赔偿数额,故张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某的各项费用共计x.8元的诉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张某乙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因该案张某乙所投的保险是对该车辆进行的投保,因该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示明、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因原告损失x.8元,故应予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x元,对原告多诉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费用共计972.8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支付给张某乙垫付款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成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先芬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