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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侗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失火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某取保候某丁。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乙没有委托辩护人。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林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6日中午13时30分,被告人李某乙邀请本组村民邱某壬、邱某辛父子到“黄家冲”自己荒田中帮忙造林。到达“黄家冲”后,李某乙在没有开好防火隔离带的情况下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先到荒田东侧点燃田中的干杂草,然后又到荒田西侧用打火机点燃田中的干草。点火后因风大,荒田西侧的火沿田坎烧入荒田上邱某丙的幼林中引发森林火灾。失火后,李某乙用手机向亲友打电话求助,并通知女儿报警。山火于当日18时30分被当地群众扑灭。本次森林火灾,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聘请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家冲”山场火灾总过火面积8.33公顷,过火有林地面积7.53公顷,烧毁幼林18360株,其中杉幼树4608株,松幼树13752株。

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失火毁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中午13时30分,被告人李某乙邀请本组村民邱某壬、邱某辛父子到“黄家冲”自己荒田中帮忙造林。到达“黄家冲”后,李某乙在没有开好防火隔离带的情况下,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先到荒田东侧点燃田中的干杂草,然后又到荒田西侧用打火机点燃田中的干草。点火后因风大,荒田西侧的火沿田坎烧入荒田上邱某丙的幼林中引发森林火灾。失火后,李某乙用手机向亲友打电话求助,并通知女儿报警。山火于当日18时30分被当地群众扑灭。本次森林火灾,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聘请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家冲”山场火灾总过火面积8.33公顷,过火有林地面积7.53公顷,烧毁幼林18360株,其中杉幼树4608株,松幼树13752株。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邱某丙、候某丁、杨某戊、候某己、杨某庚、石某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蒙某、邱某辛、邱某壬等人的证言;3、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对现场的勘查笔录、照片;4、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怀升司(2012)林鉴字第X号《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5、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失火毁林,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失火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且积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富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龙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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