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
被告陈某,男。
原告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新华印刷二厂相识,自由恋爱,于2000年7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XXXX。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05年6月,两人到双清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于2006年11月29日复婚。复婚后,被告又不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原、被告离婚;
2、婚生小孩陈X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300元/月的抚养费;
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邹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被告的户籍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三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在新华印刷二厂相识,自由恋爱,2000年7月3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陈XX。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过争吵,夫妻间产生了隔阂。2005年6月原、被告离婚后,于2006年11月复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还可以。现虽双方发生矛盾,在感情上产生了隔阂,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宇飞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新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