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又名卢X、芦永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1年5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3年9月2日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1996年1月22日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07年12月4日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07年12月28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2009年10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09年11月6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底到10月,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区舒和宾馆等地,六次给XXX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2009年10月17日下午,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时,从其身上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7.22克。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人X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书证、毒品检验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辩称:其只给贺彤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底到10月,被告人卢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舒和宾馆、金贵宾馆等地,以1200元的价格四次贩卖给XXX毒品海洛因2.4克,以300元的价格两次贩卖给XXX毒品海洛因0.6克,六次共计3克。
2009年10月17日下午,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时,从其身上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7.22克。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禁毒大队于2009年12月3日将从被告人卢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7.22克上缴榆林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以每包(重0.6克)300元的价格给XXX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以每包(重0.3克)150元的价格给XXX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的事实。2、证人XXX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卢某某十三次贩卖给其毒品海洛因16.5克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卢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品均予以扣押。4、称量记录,证明从被告人卢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品称量为7.22克。5、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卢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品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6、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卢某某在48h内吸食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的物品。7、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从被告人卢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22克上缴榆林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0.22克(包括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22克)。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1991年5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3年9月2日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1996年1月22日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1999年12月、2003年8月、2005年7月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减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12月4日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7年12月28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上述事实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90)刑一上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渭中法刑执释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宏伟在假释考验期内再次犯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某辩称其只给XXX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之观点,因被告人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证人X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尿检报告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该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5日至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对在被告人卢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7.22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但考虑到该毒品海洛因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损害后果,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渭中法刑执释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卢某某予以假释的部分。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假释考验期二年六个月二十三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杜万峰
审判员谢利军
审判员郝烨琳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