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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5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同一盗窃事实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宜阳县第一高级中学东侧预制板厂院内,趁租住在预制板厂场内的季xx、季x雯熟睡时进入房内,将季xx的一部价值400元的蓝色翻盖手机及充电器盗走,当用手抚摸季xx身体时,季xx惊醒呼喊,张某仓皇逃跑。5月29日晚,张某再次到预制板厂被季xx父亲发现报警后将张某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失主领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以及购买手机票据、领某、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回,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连杰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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