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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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犯组织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200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1日由沅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乙,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叶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君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至2006年5月12日,被告人叶某甲与吕某某(已判刑)夫妻二人在沅陵县X镇319国道旁自家修建的房屋开办“老三大酒店”,经营餐饮、住某等业务,被告人叶某甲负责具体经营管理,2005年底增设洗某、洗某、洗某等项目,并组织安排女服务员进行性服务等。期间,共招募向某某、向某壬、吴某某、吴某某、舒某某芳、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癸等8名未婚女青年或未年满十四周岁幼女采取欺骗、引诱、胁迫、强迫等手段长期从事卖淫活动至2006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时止。

2006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外号“X”找李某癸,并告知吕某某、叶某甲夫妇李某癸只有13岁,被告人叶某甲及吕某某谎称李某癸不在。李某某离开后,被告人叶某甲便将李某癸控制,每天派人送饭,同时又安排李某癸卖淫。

2006年4月份一天,舒某某(外号“X”继续卖淫。

2006年3月份一天,向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又名向X,外号“X”继续从事卖淫活动。

2005年5月9日,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外号“X”从事卖淫活动。

2003年3月的一天,向某某(别名向X,绰号“X”从事卖淫活动。

2011年1月1日被告人叶某甲向某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公安局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宣判后,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投案自首错误,量刑畸轻”为由,向某院提起抗诉。

上诉人叶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叶某甲虽为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某吕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和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6年5月12日,上诉人叶某甲与吕某某(已判刑)夫妻二人在沅陵县X镇319国道旁自家修建的房屋(为三层楼砖房外加一层地下室)开办“老三大酒店”,经营餐饮、住某等业务,叶某甲负责具体经营管理,2005年底叶某甲伙同吕某某在“老三大酒店”增设洗某、洗某、洗某等项目,并组织安排女服务员进行性服务等。期间,叶某甲及吕某某夫妇以招女清洁工为名,通过向某、吴某戊、向某丁等人介绍先后共招募向某某、向某壬、吴某某、吴某某、舒某某芳、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癸等8名未婚女青年或未年满十四周岁幼女到“老三大酒店”务工,然后采取欺骗、引诱、胁迫、强迫等手段先后组织以上8名女孩子长期从事卖淫活动至2006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时止。以上8名女孩子卖淫所得的嫖资与叶某甲实行五五分成,叶某甲还制定出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对卖淫女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

2006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外号“X”时,李某癸才得以解救。

2006年4月份一天,舒某某(外号“X”。

2006年3月份一天,向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又名向X,外号“X”继续从事卖淫活动至2006年5月12日被解救时止。

2005年5月9日,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外号“X”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为止。

2003年3月的一天,向某某(别名向X,绰号“X”从事卖淫活动至2006年5月12日。

2011年1月1日被告人叶某甲向某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叶某甲的供述证明,2004年到2006年她和丈夫吕某某一起到凉水井国道边开设了一家老三大酒店,酒店的法人代表是她,除了提供吃饭、住某、洗某外,从2005年2月份开始还有小某提供性服务,小某有芳芳、丹某、小某某、李某癸、向某壬、舒某某等人。酒店请小某卖淫是吕某某的主意,小某也全部是吕某某请来的。店子的小某和嫖客发生性关系后,包夜店子里提取50元每人,做点提取30元每人。其中吕某某还安排吴某某、娟子两个人一起到长沙开处(女人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回来每人给她交了1000元钱,但只是暂时保管,以后要退还给她们。酒店平时是她管理,包括平时的买菜、卫生、结账、收钱,小某卖淫的钱也是她管理。小某卖淫的收入大概有4到5万元的样子。店子里的向某壬逃跑的事情她不是太清楚,人逃出去之后是她老公找回来的,回来之后她把向某壬骂了一顿,并用她女儿的一本很薄的小某书打了一下向某壬,因为向某壬欠她的钱,她叫向某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开办了老三大酒店,营业执照是他妻子叶某甲的名字,日常也由叶某甲负责具体的经营管理,包括餐饮、洗某、洗某、住某、提供性服务等。200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原来在店子从事卖淫的小某舒某某偷偷地跑了,叶某甲对他讲舒某某走时还欠店子几百元钱,舒某某还想约芳芳一起到别的地方去做事,叶某甲叫他带人将舒某某弄回来,找舒某某钱。于是他叫了一些人,分乘二台车带着芳芳去寻找舒某某。他们在佳惠超市门口找到了舒某某并将舒某某回了店子,继续在店子做小某从事卖淫活动。向某壬逃跑是叶某甲叫他带人把向某怀化抓回来的。叶某甲叫他找人帮芳芳破处,他就欺骗叶某甲说带芳芳到外面破处,其实是他自己把芳芳破处了(发生性关系)。宋某叫他带两个处女到长沙破处,叶某甲和宋某讲好价格,每人3000元,叫他把吴某某、吴某某带到长沙去破处。2006年3月份李某癸被向某丁带到店子里来,李某某爸爸来店子里找李某癸,还说李某癸没有满14岁,当时他只知道甜某,不知道李某癸和甜某是同一个人。后来叶某甲告诉他李某癸就是甜某,他问叶某甲甜某多大了叶某甲说甜某有16岁了。他告诉过叶某甲李某某爸爸说李某癸没有满14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大约八、九点多钟,钟某某邀他去沅陵县城,当时车上还坐有“老三大酒店”的小某芳芳,在车上钟某生对他讲:“舒某某跑了,还想把芳芳也带走。”他随吕某某、钟某某、朱某等人到佳惠超市附近抓到舒某某。将舒某某带回到老三大酒店后,叶某甲就将舒某某喊到地下室去了,几分钟某,叶某甲上来要他把舒某某打一顿,于是他来到地下室,抓住某某的头发,拉倒在地,将舒某某了几脚,他打舒某某时有向某壬、叶某甲的妹妹“腊姐”、“俭俭”等人在场。

4、证人向某丁的证言证明,吕某某叫他帮忙找向某壬,后来通过郑某知道小某在怀化,吕某某叫他和“老麻”、郑某、唐某一起去怀化,到怀化西站把小某带回沅陵“吕某三大酒店”。2006年3月20日的样子,他在县城网吧玩,碰见甜某(李某癸)问她为什么在他女朋友面前讲他坏话,李某癸承认,他就打了李某癸几耳光,他和代星商量决定把甜某送到吕某某那里去做小某卖淫,还能得点钱。他联系吕某某后,吕某他们去店子里找叶某甲,到酒店叶某甲见了李某癸后说还可以,并同意留下。他之所以将李某癸送到“老三大酒店”做事,是因为之前叶某甲给他打过招呼,要他帮忙找人到她店子里做事(即卖淫),因为他知道叶某甲酒店里做事的女子都是小某。

5、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他曾经帮钟某三、芳芳在沅水大桥处抓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通过这个男的,后来抓住某一个曾经在老三大酒店卖淫的小某舒某某。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3月的一天她被向某丁送到吕某三大酒店,当晚叶某甲就安排人与之嫖宿,所得的钱交给了老板娘叶某甲。在酒店做小某几天后,因她是本地人,又在凉水井镇中学读过书,有人认识她,她父亲知道后到酒店找她,但老板娘叶某甲和吕某某都说没有这个人,她父亲走后,叶某甲吕某她多大了,她说有13岁,叶某甲也没讲什么,只是要她在楼上莫下来,因为老板娘很凶,爱打人,她怕打所以不敢下楼。她在楼上一直呆了一个多月,期间正常接客卖淫。

7、证人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她俩是同村人,经吴某戊介绍从吉首来到“老三大酒店”做服务员,负责洗某、扫地等正规工作,她们到酒店不久就看见有几个小某每天不做事,就陪客人吃饭、喝酒和睡觉,知道这些小某在卖淫。叶某甲时常劝她们去做小某(即卖淫),可赚很多钱,并主动给他们买衣服,拉头发做发型打扮,致使她们欠叶某甲钱,叶某甲时不给她们发工资,还逼她们还钱,叶某甲还要其她小某做她俩的工作去当小某。她们迫于无赖同意去破处。在2005年7月份的一天,她们被吕某某、叶某甲的妹妹叶某甲英带去长沙破处,破处回沅陵后,她们均对叶某甲明确表示不做了想回家,叶某甲威胁她们,要离开就将她们二人卖淫的事对她们村里的人讲,她们就不敢走了。

8、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老三大酒店”有三年左右时间,老三大酒店的平常管理都是叶某甲负责,她在酒店有时招呼客人,管理厨房,如果客人较多或直接点名时她就做小某接客(即卖淫)。还证实舒某某、向某壬是被吕某三抓回来的,都挨打了;李某某父亲在老三大酒店没有找到李某癸后,叶某甲在得知李某癸没有满14周岁仍然严格控制李某癸,不准李某癸下楼,一日三餐都由专人送。

9、证人向某壬的证言证明,她是2004年12月份到“老三大酒店”做小某(即卖淫的),店子里面的事情一般都是叶某甲在管理,叶某甲制定种种规定要小某们遵守,不遵守就要罚款、挨打。小某舒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都被叶某甲打过。2006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她与一姓姜某嫖客约好到县城里“包夜”,因姜某嫖客临时有事未来,她便到“5•20”发廊同其好友郑某玩了三天,并在此卖淫。后得知吕某某在四处找她,感到害怕不敢回酒店,便坐车逃到怀化,准备到外地去做事,到怀化的第二天上午买了去桂林的车票,下午五时许被吕某某等人抓回沅陵凉水井“老三大酒店”,叶某甲叫李某癸云、肖某某殴打她,并罚她跪地两个多小某。因之前她欠了叶某甲3900元钱,叶某甲迫她打了两张5000元共x元的欠条。同时还证明叶某甲通过熟人、亲戚招揽、欺骗一些女青年到店子来做小某,劝店子里不卖淫的女服务员从事卖淫活动,还经常安排小某们到店子里面看黄色影碟。

10、证人舒某某证言证明,她是2005年2月份开始在老三大酒店做事,4月份开始接客卖淫,店子的小某还有吴某某、甜某、张某某等人。叶某甲对她们这些卖淫小某管理很严,平时外出购物要叶某甲意,出去玩回来要交台费,外出包夜第二天早上九点半要回否则罚款。叶某甲通过各种手段让小某欠叶某甲钱,后就叫欠钱的人做小某卖淫。为此,她产生了离开的想法,并于2006年3月的一天离开“老三大酒店”,并到怀化一服装店打工。后其男友向某某打电话要她回沅陵,回沅陵后碰到“老三大酒店”的小某张某某,并叫张某某去玩,张某某始不敢去,但后来她又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表示同意去,并叫她在沅陵县城等,她在佳惠超市门前一直等到晚上八点多钟,被与吕某某一同前来的朱某等人抓住,并将她与其男友向某某一起带到“老三大酒店”,叶某甲、杨某锋都殴打了她,她还被迫给叶某甲写了一张4000元的欠条,她在付了2000元后就到广东打工去了。

11、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她们系“老三大酒店”的小某,由叶某甲安排她们接客卖淫或被安排去县城给嫖客包夜的事实。

12、证人向某辛、舒某庚、尹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他们在“老三大酒店”嫖宿该店小某,并交给小某嫖资的事实。

13、证人吴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彭某、李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他们女儿到“老三大酒店”打工的事实,李某某还证明他女儿李某癸到“老三大酒店”打工时,尚未满14岁,他到“老三大酒店”找过其女儿,并告诉了老板其女尚未满14周岁。

14、证人李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她们的女儿丁沙沙、周慧与李某癸是1992年8月左右出生的事实。

1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到“老三大酒店”打工时,店里有8个小某。她知道有丹某、胖某、小某、甜某、小某、芳芳、娟子、小某。这些小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包夜费200元,叶某甲拿走100元。

16、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份一天,叶某甲打其电话租车要装几个人到沅陵去找一个小某。“芳芳”、钟某三、一个姓杨某小某子等人上了他的车,车上还放有几把砍刀,一路上都是钟某三安排怎样去捉那个小某。同时证明,他的车后面一直跟着一辆皮卡车。

17、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份的一天,他受舒某某委托在沅陵沅水大桥金钥匙下面接芳芳,他骑摩托车带芳芳刚行至大桥中间就被一台面的车,和一台皮卡车拦住某,从面的车上冲下来几个人,有人对他头部猛打了几下,这时,他发现从皮卡车上下来了几个人,其中一个是吕某三,吕某三叫打他的人不要打他,要他们将他带回“老三大酒店”他上了皮卡车后在车上他说出了舒某某下落,并在佳惠超市门口,吕某三的人,将舒某某拖上了车,然后就开车回了凉水井老三大酒店。他走后,吕某三是怎样处置舒某某,他不清楚,但后来舒某某给他打电话时说她手痛,不肯对他讲手痛的原因。并证明舒某某在老三大酒店当小某卖淫,后舒某某从酒店跑了,并邀芳芳一起到别处去做事,后被吕某三带人捉回了酒店。

18、被告人户籍证明了叶某甲的基本情况。

19、HIV抗体筛查报告和沅陵县卫生防疫站检验单各六份,检验报告单证明,卖淫女在吕某三大酒店卖淫时的患病情况。

20、情况说明,证明叶某甲于2011年1月1日15时到沅陵县禁毒大队投案的情况。

21、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案人吕某某因犯组织卖淫罪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甲伙同其丈夫吕某某在其经营的酒店内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并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迫使他人卖淫,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叶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叶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检察机关抗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投案自首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在叶某甲、吕某某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量刑幅度均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吕某某在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情节下,已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相比之下,一审对叶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偏轻,该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叶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叶某甲虽为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某吕某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可在法定幅度内从轻予以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叶某甲的量刑偏轻,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三)、(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叶某甲定罪部分的判决,撤销量刑部分的判决;

二、上诉人叶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郑某鸿

审判员姚某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向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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