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11月21日出某。
诉讼代理人梁庆国,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1993年1月19日出某。2011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梁庆国、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在开封市X街寒星网吧上网时发生纠纷,随后被害人李某甲打电话叫来其朋友何某,在寒星网吧门前,李某甲结伙何某与被告人李某乙互相殴打,在互殴的过程中,李某乙掏出某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李某甲腹部扎伤,致使李某甲的肝脏破裂。后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肝脏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1年原告和女朋友张××在卧龙街寒星网吧上网时,张××的前男友李某乙和另外一个人来到网吧,威胁原告的女朋友离开原告,导致发生纠纷至厮打,被告用刀将原告腹部扎了一刀,经鉴定为重伤。要求对李某乙从重处理,并赔偿医疗费x.98元、误工费1288.8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298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x元,共计x.78元。并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证。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对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手段残忍,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在开封市X街寒星网吧上网时发生纠纷,随后被害人李某甲打电话叫来其朋友何某,在寒星网吧门前,李某甲结伙何某与被告人李某乙互相殴打,在互殴的过程中,李某乙掏出某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李某甲腹部扎伤,致使李某甲的肝脏破裂。后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肝脏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被扎伤后于2011年10月27日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同年11月14日出某,住院18天,花住院费x.98元、门诊费89元。期间主要有其表哥常×护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人何某、王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出某、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其因被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提出某精神损失费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李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288.8元、护理费785.6元、交通费250元,共计x.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马玉宏
审判员王某学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