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甲华,1966年5月9日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雷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雷某甲、李某乙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两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嘉禾大市场B栋西端楼梯间休息平台产权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李某丁购买了嘉禾县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嘉禾大市场A栋一单元X房1间,2007年5月,李某丁经与当时的嘉禾县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尹竹华、会计姚作安等人协商,将嘉禾大市场B栋西端从一楼上二楼休息平台下观长5.2米,宽3.35米,高2.0米的空地以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丁使用,双方还签订了《协议书》。2009年6月23日嘉禾县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雷某甲、李某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雷某甲、李某乙购买该公司B栋二楼商品用房及C栋转角二楼。并于2010年4月2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25日,李某丁将其于2007年5月22日购得的B栋西端一楼上二楼楼梯间平台下面约17平方米,高2米的使用地三面砌上砖墙,一面安装铁门。雷某甲、李某乙向李某丁提出异议,双方协商不成。雷某甲、李某乙于2010年6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雷某甲、李某乙要求确认李某丁与嘉禾县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雷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嘉禾大市场B栋西端楼梯间休息平台下面,长5.2米,宽3.35米,高2.0米空地由李某丁使用15年(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25年11月25日止);
二、15年期间如发生改建则由产权所有人赔偿李某丁损失1000元;
三、15年使用期到期后,李某丁无偿归还嘉禾大市场B栋西端楼梯间休息平台下面,长5.2米,宽3.35米,高2.0米空地给产权所有人,李某丁不得再以2007年5月22日其与嘉禾县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而提出任何要求;
四、上诉人雷某甲、李某乙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五、双方无其它争议;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合计120元,上诉人雷某甲、李某乙自愿负担。
七、上述协议,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兰馨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雷某甲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