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钟某甲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钟某甲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伊城西(86)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和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来源及程序是否合法,该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对以上两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其一是伊川县人民政府为钟某乙颁发伊城西(86)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其二是伊川县人民政府依据伊城西(86)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为钟某乙换发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
关于伊川县人民政府1988年给钟某乙颁发的伊城西(86)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由于该证颁发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民他字第X号《关于<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不能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伊川县人民政府依据伊城西(86)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为钟某乙换发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由生效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予以确认,钟某甲再次对此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钟某甲对该行为的再次起诉依法也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文朝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叶乃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雷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