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1日,其在被告公司为其所有的奔驰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2008年8月14日晚9点左右,济源市区出现强降雨天气,此时其在驱车回家途中,当车辆行驶至新一中西门口时,发动机自行熄火,其怕线路浸水造成意外短路引发不良后果,未敢再次启动,随即拨打一家维修站救助电话,将该车拖至该维修站。次日经该维修站初查,该车属于暴雨导致的发动机及其它主要部件进水,需要专业奔驰维修店维修。同日下午,其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于2008年8月16日到车辆停放处勘查后将车给其拖至郑州奔驰4S店进行维修,并商定维修费暂由其垫付,然后按程序上报审批。其共支付修理费等x元。当其将相关理赔手续交给被告一年半后,被告告知其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双方产生争议,后其又多次与被告接洽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奔驰轿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但该车辆的损坏是因原告操作不当,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根据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其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其奔驰x轿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五)款的约定,该车受到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上海大众济源维修站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载明“2008年8月14日晚9点左右天下着暴雨,我维修站接到张某某打来的电话称他的奔驰车在一中门口西自行熄火,其怕线路浸水造成车辆零部件损坏不敢启动,要求我们去拖车并检查原因。我维修站随即派车将奔驰车拖回我站。次日,经我维修站检查,初步确定系发动机及其它线路、部件进水、浸水,需奔驰专修店维修,因该车入有车辆损失保险,他们就向保险公司报了案。8月16日保险公司派人来我维修站对该车进行查勘,并将车拖走。该奔驰车的车牌号为豫x。”证明2008年8月14日晚9时许,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同时也证明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其已向被告公司报案,勘查现场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将车拖至郑州奔驰维修店。
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在上海大众济源维修站对车辆进行了勘查,因为有部分勘查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未在勘查记录上签字。
4、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三张及修车清单四张,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x元,发票上之所以当初写的用户名是克井二矿,是因为原告系克井二矿矿长,后原告又找到该销售服务中心将发票上加上了原告的名字并再次加盖该销售服务中心的公章。
5、济源市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证据4中的三张发票与其矿无关,送去维修的车辆是原告的。
6、行车证一本,证明投保车辆系原告所有。
7、济源市气象局气象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8月14日晚20:30-23:00我市降水量25.6mm,达到短时暴雨标准。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版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该条款第七条(十)款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投保单一份,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其已向原告说明了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并且原告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与其公司订立保险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保险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适用2007年版的保险条款,同时又认可该保险条款与2007年的保险条款内容基本是一致的。对证据2中“其怕线路浸水造成车辆零部件损坏,不敢启动”有异议,称维修站人员当时不在场,不是证明人,对证明中所述是保险公司派人将车拖走有异议。对是发动机进水造成损坏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称发票有改动,且加盖的两个公章不一致,清单上未加盖销售服务中心的公章。证据5充分证明了原告提交的发票有改动的现象。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对原告有效,对外没有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投保时,被告未向其提供该条款,另外被告对保险条款也没有予以解释,并没有明确告知其发动机进水不予以理赔。且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暴雨、洪水造成的损害应予以赔偿,当然也应包括暴雨、洪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面其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称该投保单是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填写的,当时被告并未让其看保险合同中的任何条款,故免责条款对其无效。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身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2中所述的基本事实能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及被告派人进行勘查的事实,对于勘查的具体内容,因原告表示有部分其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发票与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5用来证明维修的车辆系原告所有,而从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上显示的车牌号和发动机号均与原告的车辆一致,可以证明维修的车辆系原告所有。对证据6、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1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公司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的奔驰x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约定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2日0时至2008年6月1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在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地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2008年8月14日21时左右,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至济源一中西门口时,因天降暴雨导致该车突然熄火。后原告即给上海大众济源维修站打电话,该维修站即派车将投保的车辆拖至维修站,经检查,初步确定系发动机及其它线路、部件进水、浸水导致。同年8月16日,被告派人在上海大众济源维修站对该车进行了勘验。后该车被送到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出维修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张某某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对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是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2007年版)第四条(四)款与第七条(十)款的适用问题。保险条款第四条(四)款约定由于暴雨产生的损失,保险人应依约进行赔付,但对于暴雨所致的何种损失予以赔偿未作明确约定。此约定与第七条(十)款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在理解上显然存在争议。因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当投保人和承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应当认定暴雨所致的损失包括暴雨所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责任免除中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应当排除因暴雨所致的发动机进水。本案中造成投保车辆发动机进水的根本原因是暴雨,故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依约应当予以理赔。原告的损失x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全额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3925元,减半收取196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苗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