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0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6日15时40份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火车站广场西侧开封小吃店门前,以600元的价格将157份“河南省郑州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及5份“河南省医药销售统一发票”(经鉴定均系伪造发票)出售给王×,后被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追缴的假发票照片、赃款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王×、蒋××、李××、樊××的证言;郑州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处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假发票,而仍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韩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62份,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出售的162份伪造发票,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