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略)村民计18户。
诉讼代表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占良,辽宁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建昌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马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略)村民计18户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某(2010)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由审判员李春学担任某判长,审判员刘永鸿主审,审判员吴某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任某、白某、韩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振,被上诉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建昌县X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的河滩地,位于建昌县X村河南,1995年5月1日原告吴某等五户村民与被告建昌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河滩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3年,自签订合同起一直履行至2009年,共14年,1998年吴某等五户村民在建昌县公证处对所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公证。2009年建昌县公证处认为原公证书有瑕疵,并对吴某等五户在该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予以撤销。本案原告认为该地为其公开招标所得,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该地为1982年生产队解体时分给二组村民的口粮田。
原审法某认为,1995年5月1日原告吴某等五户村X村委会签订了《河滩承包合同》,一直到2009年产生纠纷,原告方已经营了14年之久,原、被告及第三人都在同村X组居住,对原告的经营行为是应当知道的,在此期间第三人、被告均没有向原告主张过权利,仅就口头称“多年找乡村解决”,但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联性、客某、合法某证据,证明第三人所主张权利的过程,因此,应当视为第三人及村民委员会对于该承包合同的默认,现被告以自己本身无权发包为由,或是村委会本身造成无权发包为由,要求确认吴某1995年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无效,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没有法某依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相关的司法某释,维护正常的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关系,应当确认吴某的承包合同不违背法某规定,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某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原告吴某与被告建昌县X村委会于1995年5月1日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不服原审法某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995年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吴某等五户村民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无效,该土地属于二组集体土地,侵犯了二组X户村民的合法某营权,要求依法某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5年5月1日建昌县X村民委员会与吴某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某、法某、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某效。该合同从1995年签订到2009年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吴某经营管理该土地达14年之久,对此,建昌县X村民委员会和什大营子村X组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在此期间,村X组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行为的默示。现第二村X村X组所有,村委会无权发包,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学
审判员吴某刚
审判员刘永鸿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亚楠